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7民初108号
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锦绣山庄A-3、二单元6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305530483U。
法定代表人:张国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22112092XU。
法定代表人:李怀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均良,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该公司项目技术主管。
被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西安市高陵区泾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051576405Y。
法定代表人: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4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国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被告***(亦系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国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李瑞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群与被告***(亦系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均良及第三人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国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李瑞与被告***(亦系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迪及第三人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群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201.21元;2.判令被告**建筑司向原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司系高陵区龙发﹒龙泊湾项目23#、24#、25#、27#楼的承包人,2016年8月7日,被告***以**建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中23#、24#、25#、27#楼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合同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约定。2017年9月份,原告完成相关施工任务,涉案工程造价约192万元,被告仅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司与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已全部付清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昌隆公司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国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龙泊湾”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8月7日,国群公司与***代表的**建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龙发﹒龙泊湾项目23#、24#、25#、27#楼的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由原告承包,外墙保温单价为63元/㎡,外墙真石漆单价为63元/㎡,粉刷工程单价为50元/㎡,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2.会议纪要,拟证明2019年11月13日昌隆公司、国群公司、**建司等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显示,**建司为涉案23#、24#、25#、27#楼的承包方,***为负责人,本次会议就国群公司对工程量异议进行协调,昌隆公司要求就涉案项目与国群公司对异议部分另行结算。3.23#、24#、25#、27#楼保温、真石漆等工程量,拟证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国群公司与***就当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已经完成1506302元,双方同意将该部分工程款按照1450000元计算。其中注明装饰柱、花架梁、压顶等粉刷面积代后核算。4.测算报表及工程图(复印件),拟证明国群公司按照施工图测算的工程量为保温面积合计10064.3㎡,抹灰面积合计1721.22㎡,真石漆面积合计18372.37㎡,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可知,总工程量为1877571.21元,其中不包含乳胶漆的53630元,目前尚有481201.21元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5.《西安市昌隆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支付审批单》、《关于国群公司外墙修补工程量及结算方式》、《施工日志》,拟证明2018年4月27日,国群公司向昌隆公司申请支付当时的生活费及工资共计19100元。2018年10月9日,国群公司交由王仁东班组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为84800元。部分施工日志证明国群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后仍在现场施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国群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后继续进行施工,之前的结算并未包含全部工程款。6.录音一份,证明国群公司一直在催促结算,被告一直在推脱。7.张荣胜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荣胜没有权利代表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当时因为结算的事情被被告方的人员打伤住院,所以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之前诉讼过程中,我方所提交的工程量表只是双方技术人员进行了初步计算,并不代表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
被告**建司与被告***对原告国群公司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合同约定按图施工,经甲方认可合格,才能按量计算,不合格面积不予计量。关于粉刷部分,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昌隆公司开会的意义主要是结束各施工队,国群公司2017年前结束,甲方为施工方即国群公司的代付也结束,恰能证明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不能说我公司未结清,或是工程进度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所称的装饰柱、花架梁、压顶等粉刷面积代后核算。2017年9月26日最终结算时,已将这些都进行了结算,因原第三人要代付,理由是我与原告也没有粉刷合同,双方最后达成145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总工程量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我公司于2017年已全部结算且已付清。证据五是昌隆公司的,与我公司无关系,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三方协议就是为了结算付款。日记系单方面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当庭收听)不能作为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中无明确说明要结算多少号楼的工程款,且原告公司魏泽里私下与被告还签订了室内保温工程合同。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张荣胜是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签字是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其签字的结账单无效,二者矛盾,张荣胜是张国群的负责人,我方现场与其二人对接,现场签字有张荣胜也有张国群,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昌隆公司对原告国群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为合同条款,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纪要形成的背景,国群公司在**建司和其它公司都做了外墙保温,后进行了结算,因国群公司认为有异议,要求昌隆公司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款我公司已代付完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没有效力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未盖章,但**公司对此也认可过了,实际已执行,结算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暂不认定)。原告所称的结算价为单方计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也可以申请鉴定,但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证据六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张荣胜能否代表原告公司,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人的证明没有效力。
被告**建司与***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被告公司给原告发了通知,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完毕,工程需要补修,原告公司再未叫至现场。2.23#、24#、25#、27#楼的保温、真实漆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和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3.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情况。4.工程量结算单(粉刷面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情况。
原告国群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通过联系单证明**建司实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且在2018年的时候,国群公司依然在施工。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工程价款结算应由项目负责人或法人进行,张荣胜无权代表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通过此工程量单与原告方提供的工程量单,张荣胜对涉案工程面积只能进行技术支持,但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无权代表原告进行结算。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工程量单显示核算人,被告方是郝军良,原告方张荣胜,二人均系技术人员,只能对面积进行测算,而张荣胜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者处分,同时依据合同第15-1的约定,工程价款经过**公司盖章才有效,而此份结算单**公司未盖章,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存在多处涂抹,而且整个内容均被横线拉掉,最关键的面积部分也存在两种字体,一种黑色、一种蓝色,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也无法提供原件,故均不认可。
第三人昌隆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昌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建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司及***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告国群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昌隆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龙发﹒龙泊湾项目的23#、24#、25#、27#楼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司承建。该份合同由被告***代表被告**建司签订,并加盖有被告**建司印章。2016年8月7日,原告国群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龙发﹒龙泊湾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司将23#、24#、25#、27#楼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国群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固定综合单价63元/㎡,外墙真石漆63元/㎡,粉刷工程50元/㎡,本合同结算工程量是按原告国群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计算,面积计算是以展开面积计算,计量单位为㎡,实际完工合格面积以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为依据,对于不合格的面积不计算。合同第十条对竣工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十三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甲方处由被告***作为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建司的印章,乙方处由原告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群签字,并加盖了国群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建司委托郝均良及***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称***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称其借用被告**建司的资质施工,该合同系其代被告**建司签署。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国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建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尚未完全完工的情形下,经被告**建司技术员与原告国群公司技术员对案涉工程保温真石漆等工程量进行核算后,于2017年9月21日形成书面核算单一份,内容为:“23#、24#、25#、27#楼保温真石漆等工程量:一、保温为7755.25㎡。二、真石漆为14400.04㎡(其中墙面为9441.82,装饰面为4958.22㎡)。三、乳胶漆为214.53㎡。(注、装饰柱、花架梁、压顶等粉刷面积待后核算),核算人:郝均良,2017.9.21,核算人:张荣胜,2017.9.21”。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国群公司技术员张荣胜在上述结算量单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其中,在上述三项核算确定的面积后按合同单价分别计算,合计1401143元,后添加的内容为:“注明粉刷面积2628.99㎡×40=105159,计1506302。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单价为1450000元,壹佰肆伍万元整。经手人:张荣胜,2017.9.26,***2017.9.26号”。该添加内容中关于粉刷面积与被告提交的9017年9月24日郝均良与张荣胜核算的粉刷面积核算量单复印件中的数字一致。其后,第三人昌隆公司在被告**建司出具收条后一次性代原告国群公司向国群公司的农民工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昌隆公司的龙发﹒龙泊湾项目中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项目均由原告国群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亦系在第三人昌隆公司的介绍下完成签约。2019年11月13日,因原告国群公司对龙发﹒龙泊湾项目中多处工程量提出异议,第三人昌隆公司组织国群公司与多方承建人进行了协调,其中案涉项目工程经被告***解释已严格履行了结算,国群公司仍有异议,昌隆公司要求双方对异议部分另行结算。本次协调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2020年3月30日,原告国群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群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23#、24#、25#、27#楼工程量表,被告**建司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后,原告国群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粉刷三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建司对涂料、粉刷不认可,称原告未施工完。本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28日函告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资料,具体包括:涉案项目施工蓝图纸质版以及电子版,施工具体范围说明。后因原告国群公司不能按上述要求提供,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退卷,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项目施工图纸真实性及范围未达成一致,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原告国群公司称其手中无施工图纸,施工时拿到的图纸为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从其资料员手中拿走了图纸的纸质版及电子版。其也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建司确认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量单。另,庭审中,被告**建司与被告***均称合同系***代被告**建司签订,与被告**建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二)郝均良所签署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及合同效力问题。因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昌隆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司,原告于2016年8月7日签订的《龙发﹒龙泊湾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其意思表示为与被告**建司签订合同,虽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建司的印章,仅有被告***的签字,但庭审中**建司并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其称系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但借用资质系被告**建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当然对其他人发生效力,故《龙发﹒龙泊湾外墙保温、涂料及粉刷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国群公司与被告**建司。被告***称系其与原告国群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应视为债的加入,其对被告**建司的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
(二)郝均良所签署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国群公司与被告**建司就案涉工程中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一直存有争议,原告国群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23#、24#、25#、27#楼工程量表,被告**建司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无果后,原告国群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涂料、粉刷三项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建司对涂料、粉刷不认可,称原告未施工完。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完成量。而2017年9月21日形成书面核算单,系经被告**建司技术员郝均良与原告国群公司技术员张国荣对案涉工程保温真石漆等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出具的,该行为并未超出技术员的业务范畴,应视为合法有效。2017年9月26日新生成结算量单上也注明粉刷面积2628.99㎡,该数字与被告提交的9017年9月24日郝均良与张荣胜核算的粉刷面积核算量单复印件中的数字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外墙保温固定综合单价63元/㎡,外墙真石漆63元/㎡,粉刷工程50元/㎡,以上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1506302元。庭审中,被告***称经双方协商同意最终结算单价为1450000元,但原告国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不能提交张荣胜有原告国群公司授权结算的手续,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1506302元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经被告**建司同意后,第三人昌隆公司已代被告**建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故被告**建司仍下欠原告国群公司工程款56302元。因双方就工程量已于2017年9月26日核算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前尚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2019年8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4.25%计算共计4513.1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发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6302元及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4513.15元,并以56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安康市国群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9070元,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建筑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500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小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