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张卜建筑公司

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256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区**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区XX苑XX社区工程7标(一)系被告中标并承建的工程,**区XX街道药XX村村民***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供应商砼,经过双方结算,商砼款共计388675元,已付250000元,下欠138675元,另外工程现场管理人***将另外的2万元转给他人,故***经手所欠原告货款为15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的涉案欠款不认可,我司没有***这个人,且原告并未向我司进行过任何催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7标-1队、五标2-10队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8张收料结算单及收料单据;2、北樊7标一队***结算单;3、***证明1份;4、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作为北樊社区项目的承建方,原告已经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砼和水泥共计388675元,被告收到商砼和水泥后通过***仅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的货款,还拖欠原告货款148675元。 被告**建司质证:1、对7标-1队、五标2-10队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8张收料结算单全部不认可,第一页***签字的不认可,7标1和5标2混到一块了无法区别;第二、三、四页均不认可,因对账单抬头写的是陕西圆点混凝土公司商品砼对账单,而非原告;单据上***签字,我司没有此人,只有一个叫***的,且没有我司的任何印章。第5、6、7、8没有我司任何人员的签字,且该料单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还有崇皇三中、大唐一号、**看守所等,非我司施工部分,且无我司任何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收料单据136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都属于复写纸所写,无法证明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上的收料员为***、***是该2人为材料员,无**此人,没有我司的收料章,故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供料单中编号为14030579、14025438号没有收料方签字,不认可。根据票据的内容,项目商混的供应方是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无诉讼资格,且该供应单只显示商品砼的方量,没有商品砼的单价,无法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为5标2、7标1的混凝土的供应量,对7标1的商品砼的供应量无法区分;2、北樊7标一队***结算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的人员签字;3、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当庭未出庭,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从其判决书论述内容,其诉我司的商品砼款项的依据不足。 被告**建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5张,证据来源于***家属,拟证明***向原告及其妻子累计付款3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11月24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其余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11月24日的收款收据是******搅拌站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同时2019年2月2日原告向***出具的收条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施工的涉案北樊社区七标一段项目工程供应商砼,之后原告**依约陆续将商砼供应至工程项目现场,***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诉请要求被告****建司支付剩余货款148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建司中标并承建的,原告**和被告****建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告****建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建司与原告**未就涉案供货事宜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供货量和货款的结算单上亦未加盖被告****建司的任何印章,也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建司当庭对该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合同只约束原告**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建司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