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6220号
上诉人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森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瑞源公司系合同安装施工方,不是合同采购方,且瑞源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根据诉争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庚公司负有向瑞源公司支付100%合同结算总价款的义务。2014年3月3日,瑞源公司已向中庚公司出具《授权承诺函》,授权同意中庚公司直接向森源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至今为止,中庚公司尚未将余款20%支付给瑞源公司。二、本案合同关系并不简单,案情证据较复杂,一审传票及诉状证据均未送达瑞源公司,违法缺席判决。
被上诉人森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中庚公司是招标方,瑞源公司是中标方,森源公司是提供设备的供应商。二、中庚公司恶意拖延验收工作,瑞源公司也怠于向中庚公司主张工程验收及追讨欠款,则自付款条件成就后,瑞源公司应当向森源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及违约利息。瑞源公司授权中庚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系瑞源公司的单方授权,森源公司并未同意免除瑞源公司的付款义务。三、一审中瑞源公司已经签收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森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456600元,中庚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瑞源公司、中庚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27.9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瑞源公司、中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原审被告中庚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中庚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80%,待工程结算验收后,再向瑞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二、合同尾款中包含总价5%的保修金125920元尚未到达付款期限。2号楼一个设备验收合格的是2020年5月19日,故保修金的支付时间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5月18日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森源公司(乙方)与中庚公司(甲方)、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丙方)签订《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KC-【中庚·大酒店】-11100),合同约定,A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4551000元,B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1940000元。
2014年2月18日,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发函中庚公司,告知因其内部重组,“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变更为“福建瑞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B楼配电房工程合同由瑞源公司履行。
2014年3月3日,森源公司(乙方)与瑞源公司(丙方)、中庚公司(甲方)签订《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KC-【中庚·大酒店】-11100-1),合同约定,A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4551000元,B楼低压开关柜金额为1940000元。付款方式:B楼:合同签订且收到甲方B楼进场施工书面通知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金额10%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银行保函和请款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所有高低压设备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送电条件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经甲方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应扣除乙方已付款);等等。同日,瑞源公司向中庚公司出具《授权承诺函》,授权同意中庚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直接向设备供应厂家支付设备工程款,并承诺相应设备的供货工期、质量、验收、保修等所有合同责任均由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庚大酒店2#楼(即B楼)使用功能改变,造成图纸变更,中庚大酒店2#变电设备的费用从合同约定的1940000元调整为2583000元。现诉争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中庚公司、瑞源公司尚余4566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20年1月13日,森源公司向中庚公司、瑞源公司分别发去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5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森源公司与瑞源公司、中庚公司签订的《中庚·大酒店项目专用变配电低压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KC-【中庚·大酒店】-11100-1)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森源公司诉请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经甲方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应扣除乙方已付款)”,瑞源公司、中庚公司至今未组织验收,但诉争工程已竣工,且已移交中庚公司,工程项目所在酒店也已正常营业,瑞源公司、中庚公司均未对诉争设备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诉争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诉争货款的付款主体,中庚公司系诉争工程的招标单位,瑞源公司系中标单位,森源公司系诉争设备的供应厂家,合同仅约定中庚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至合同金额的80%,剩余的货款在工程经中庚公司和喜来登酒管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由中庚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扣除瑞源公司已付款),故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的货款按照约定应由中庚公司支付给瑞源公司,森源公司仅能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瑞源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无权向中庚公司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订,中庚公司是设备使用方(甲方),森源公司是设备供应方(乙方),瑞源公司是设备安装方(丙方)。该《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明确载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方为中庚公司(工程全部完工且具备送电条件后,中庚公司应向森源公司付至合同金额的80%;工程经中庚公司和喜来登酒管公司一并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移交中庚公司和酒管公司使用并经结算审核后15日内,中庚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案涉合同并未就瑞源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一审在中庚公司未向瑞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情况下,迳行判令瑞源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中庚公司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且瑞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3日向中庚公司出具《授权承诺函》,授权中庚公司按合同约定节点直接向设备供应厂家支付设备工程款,故中庚公司应直接向森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虽然案涉工程在森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组织验收,但本院注意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移交中庚公司,中庚公司早已接收并投入使用,工程项目所涉的酒店也已于2016年正式营业。在中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诉争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应自工程交付中庚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两年质保期早已到期,中庚公司应向瑞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600元。
中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森源公司请求中庚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森源公司请求瑞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案涉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甲方在丙方确认付款金额和节点后,将设备款按付款节点直接支付给乙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项约定:“丙方对保修期内设备的保养、维修等保修责任和义务,设备保修期为两年,自专用变电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和酒管公司使用之日起算。”
再查,二审中,三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用于中庚公司旗下的中庚喜来登酒店,该酒店已于2016年正式营业。
2020年5月19日,案涉设备验收合格。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森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5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92.9元,均由福建中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燕燕
法官助理 康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