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04民初722号
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双灌、***(实习),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
被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福建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海
书记员翁樱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