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5684号
原告:***,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骏,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1897919G。
法定代表人:马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汴路小王屯西路北(南苑办事处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709F。
法定代表人:杨惠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置业公司)、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翱骏与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律师费10000元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开封宇森铝合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启福家园1、3号楼塑钢推拉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工期、付款方式等。“宇森公司”未注册,实际为原告个人承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3月完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开封六建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开封六建公司未再支付。2019年,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找到原告,称其接手被告开封六建公司工程等相关事宜,并支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并于2021年与原告签订了《启福家园1、3号楼塑钢推拉窗承包合同》,双方经算账确认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5万元。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5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业主上政府告我公司;原告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量的价格太高;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决算平方数;外墙保温和塑钢窗工程款已付到开封六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开封宇森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注册,代表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的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杞县;二、工程承包范围:1、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的承包工程2、所有窗框的安装固定应牢固,窗框之间的防水打胶应密封无渗漏;三、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四、合同金额,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832500元,固定单价185元,面积4500平方米。七、工程工期为三个月。九、付款方式,以甲乙双方通知为准,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窗框、窗扇、玻璃、纱窗安装完毕后,付该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该工程款的20%。十二、质量要求及验收1、质量要求质量等级符合国家、开封市的相关规范、规程和行业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的需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备国际、国内按照产品认证书和质量合格书、符合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的规定并满足整个系统要求的功能。2、验收工程全部或部分施工完毕的验收必须以甲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施工图纸、质量要求等,乙方先自检,自检合格后上报监理、甲方进行三方验收。十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确认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最终结算出具后,甲方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7%。甲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并按印),2014年12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对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进行了制作并安装,2015年3月,原告承揽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完工,涉案小区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2021年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补签《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方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系周小伟代签,合同底部备注“此工程款已付叁拾柒万伍仟元整”,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会民认可该备注内容是其按指印确认。上述补签合同其余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开封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375000元,其中被告开封六建公司付工程款325000元,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天骄置业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交被告开封六建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内容:“收据,兹收到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交来启福嘉苑工程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4月17日。”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交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一份,该汇款回单显示付款人姓名刘红,收款人田涛,开封六建公司在该汇款回单上盖章确认该款为外墙保温和塑钢窗的工程款。被告天骄置业公司提交业主签字的证明材料十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两份、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开封六建公司签订了《启福家园1#、3#楼塑钢推拉窗承包合同》,因开封宇森塑钢铝合金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原告***,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安装完成了被告开封六建公司定做的工作成果,且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作报酬。因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832500元,原告认可已付款37.5万元,下余工程款为457500元,被告开封六建公司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于2021年重新补签了承包合同,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和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被告天骄置业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0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下余利息以45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认可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付款共计375000元,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1月1日应视为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已付款37500元具体记录,故利息应以45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其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相关凭证,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造成业主上政府告我公司;原告和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量的价格太高;工程没有验收,也没有决算平方数;外墙保温和塑钢窗工程款已付到开封六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3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且原告与被告天骄置业有限公司补签合同时,被告天骄置业公司也未对质量、价格等提出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575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0000元;被告开封市天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16元,由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焦书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