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5659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井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霞,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
法定代表人:余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迎宾大道阳光名邸F-1002/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日才。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李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达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科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合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和公司给付价款11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本金26万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4万元,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3万元,从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1万元,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要求被告科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橡胶坝袋并指导安装,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同日,被告科建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担保佳和公司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佳和公司仅支付货款106万元,尚欠114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佳和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佳和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4万元,不同意利息损失,因为原告提供的橡胶坝袋在运至海南安装后,发现有一部分存在裂痕等质量瑕疵,我方依据合同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到项目所在地予以修复,原告怠于修复义务。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派员进行修复,原告一直置之不理。我方给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是原告进行维修,维修后再行支付尚欠价款。
被告科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承揽合同》1份,约定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定作橡胶坝袋,价款为22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第八条约定”橡胶坝袋发运至工地付到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毕经过试水付到合同总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坝袋安装完毕试水合格六个月内未竣工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留5%的保质金在坝袋试水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结清(不计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佳和公司一致陈述总货款为220万元,已付106万元,尚欠114万元。
2、2016年5月25日,科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本公司担保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北黎河下游防洪(潮)堤二期工程项目部,在该项目部与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25日签订的关于橡胶坝合同中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2、2016年2月8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16日,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出具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通知单》4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2016年7月6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20日,原告指导安装橡胶坝袋,被告在4份《用户服务(访问)记录》上盖章确认,《用户服务(访问)记录》分别载明“服务项目和情况:指导预埋橡胶坝70×335米;用户反馈内容:指导技术人员在现场,不怕炎热,坚持技术工作,使我们感到非常满意!情况属实”,“服务项目和情况:指导安装橡胶坝蓝色一跨,74m×3.35m,因多种因素,坝袋安装时间较长,坝袋安装结束,充水实验停放24h后查坝袋完好,无渗漏现象,均符合设计及橡胶坝技术规范各项要求;用户反馈内容:情况属实,服务人员责任心强,善于与现场人员沟通”,“服务项目和情况:指导安装蓝色橡胶坝两跨,规格74.5m×3.35m坝袋安装结束,产品及施工情况正常,因暂不具备充水实验条件,已按业主要求封锚,建议坝袋专人看护,预防人为破坏;用户反馈内容:安装情况属实,充水实验推迟一周进行,望厂家到时派员到场”,“服务项目和情况:坝袋充水实验,停放后检查,坝袋无异常,符合规范要求,坝袋裂痕及翘皮已修复;用户反馈内容:情况属实,坝袋裂痕及翘皮已修复,基本符合要求”。
4、2019年4月26日,佳和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再次敦促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尽快派员修复橡胶大坝质量问题函》1份,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发函至贵公司以催促贵司尽快派员修复橡胶坝质量问题,2019年4月12日在中国邮政官网查到贵公司已收到,但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贵公司的回复,贵公司也并未派员至橡胶大坝进行修复,贵公司也并未派员至橡胶大坝进行修复。近期业主单位将对橡胶坝进行验收,望贵司遵守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请于收此函5个工作日之内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否则,我司将保留诉讼索赔权利。若贵公司再无回复,由此产生的问题有贵司负责”。
5、诉讼过程中,被告佳和公司提供《橡胶坝技术规范》1份和照片8张,证明原告处定作的橡胶坝袋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且存在破损的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橡胶坝袋已经进行充水实验,符合技术规范;照片不能反映与原告处生产的橡胶坝袋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
6、诉讼过程中,被告佳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坝袋质量不合格而采取返工、修理、拆除、更换、重新安装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后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佳和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利息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科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条件,4张《发货通知单》表明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将橡胶坝袋发运至工地,被告佳和公司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4份《用户服务(访问)记录》表明原告在2017年8月20日橡胶坝袋安装完毕并完成试水实验,被告佳和公司应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根据合同约定“坝袋安装完毕试水合格六个月内未竣工验收视同验收合格”,故被告佳和公司应在2018年3月5日前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2019年3月7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综上,被告佳和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减已付款106万元后,被告佳和公司应支付剩余价款114万元。被告佳和公司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维修义务不能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对佳和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佳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从应付款第二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利息损失如下: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利息损失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无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年利率6%。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科建公司在《担保函》中对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承揽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佳和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承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其中95%合同价款的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科建公司应对佳和公司应付的5%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佳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因被告佳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科建公司在《担保函》中作出的担保的意思表示,科建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内对佳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价款114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海南科建环境艺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其中11万元合同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0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
人民陪审员 郑世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