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4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
原审被告: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青云南大街与朝阳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岑巩县茂鑫水泥厂,案涉的标的额68万元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按照专属管辖排除其它管辖但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当由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诉被告之一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成安县辖区,故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巍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