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青云南大街与朝阳西路交叉口西南角龙源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最终结算单、税票以及现场处罚通知单等证据来看,均显示为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工程建设分公司,而本案所列被告却为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重审时,应重新核实正确的被告主体。其次,在2016年2月5日甲方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承担施工项目形成的下列责任:(1)乙方是直接负责纳税的责任人,承担偷、漏税的各种责任;(2)依法用工,承担工程项目人员,民工工资,费用支付及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养老及劳保费的责任。…”。故重审时,应结合该协议书以及所涉案件全部证据重新核实各方的权利义务,在确定后,重新确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再次,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银行流水、税票等其他新的证据,故重审时,应让各方再次举证,对已支付费用、税费的承担、工地保险费、支付相关人员费用等其他费用逐一予以查明,并表述清楚,必要时,应让有关人员出庭证明相关情况。待上述问题确定后,再予以裁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且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民初5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人邯郸市恒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孙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