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82民初470号
原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2640。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贵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北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943832681。
法定代表人:单恭,董事长。
原告邯郸中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建设公司)与被告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金属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中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泰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中材建设公司价款368416.5元;2.判令九泰金属制品公司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37972.1元及利息(按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以368416.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3日止为37972.1元,2020年12月14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九泰金属制品公司和中材建设公司签订《巴拿马项目储料输送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NM-SSJ-001),暂估价7839777元,预付款为总价的30%,进度款为40%(总价、结算价各20%),试车款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于发货后18个月,迟延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还款利息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又增补40521元。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确认,结算总价7368329.95元,其中原合同7327808.95元,增补合同40521元。至2017年9月29日九泰金属制品公司陆续付款6999913.45元,其中本次523028.53元,余下368416.50元质保金没有支付。2018年10月25日,中材建设公司申请九泰金属制品公司支付质保金(余款)368416.50元,但九泰金属制品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12月17日,九泰金属制品公司同意并确认中材建设公司为该合同主体并承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2019年7月3日,中材建设公司作出(2019)邯郸中材法告字第013号《告知函》,再次明确合同价款、结算、付款、余款、主体变更等事项,要求九泰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尚欠的368416.50元价款,保留诉讼追究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但九泰金属制品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
九泰金属制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九泰金属制品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本案依法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临海市人民法院并没有设立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故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案件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材建设公司与九泰金属制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巴拿马项目储料输送机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即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九泰金属制品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二、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而本院目前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尚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台州九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请寄临海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金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优民
代书记员 金颖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