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光桓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光桓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宜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3455号 原告:北京光桓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A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8203007K。 法定代表人:黄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20XW。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桓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与被告宜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8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宜城市楚都公园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2016年9月2日,宜城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关于楚都公园亮化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43659.3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468076.76元,合同外工程款175582.59元)。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468076.76元后,拒付下欠工程款175582.59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工程款未果。 建设局答辩称,原告主张我局欠其工程款175582.59元属实,因市政府分管领导变动的原因导致该款未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了《宜城市楚都公园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宜城市楚都公园亮化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545000元,同时对工程结算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2日,宜城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关于楚都公园亮化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643659.35元。被告在支付工程款468076.76元后,拒付下欠工程款175582.59元,导致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宜城市楚都公园亮化工程合同》、审计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业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宜城市楚都公园亮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锦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后,建设局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建设局拒付下欠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锦业公司要求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宜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光桓锦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82.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宜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边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洁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