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22467号
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阮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桐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山风景区三株树。
法定代表人:张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以及被告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购买了花卉一批,总金额78325元。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向被告购买了苗木一批,总金额为1500元。相互抵消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6825元。2013年6月,根据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穗编字[2013]94号)的规定,原广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广州市林业科技推广站、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组建为广州市林业和科学研究院,因此,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所欠花卉款合计76825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卉款合计人民币76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关于应收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008年花款事宜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系其于2018年11月8日自行撰写、自行落款用章的事件说明,并无被告的确认,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邮寄送达、电邮送达的相关凭证。该份《说明》并非企业间常规的往来文件,并非需要被告回函或签核的文件,被告至今从未收到过该份说明。综上,潘兴权等人在《说明》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承认原告所主张债权的效力,也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真实存在。2.潘兴权等人在《说明》上的签字,由于签字时己离任、离职超过10年,其签字不具有代表被告认可或证实原告所主张债权的效力,也不具备追认的效力,不能证实涉案债权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天津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保利天然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判决,其主文中明确指出,当合同、说明、通知一类的交易证明文件中,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加盖公章时,应由相对方证明对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可知,当文件中仅有签字时,即便是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需证明其行为是否代表法人,更何况本案中仅有己离任多年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当然不能直接认定其签字是代表法人的行为。本案中,所涉交易距今时间久远,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合同、采购文件或者与该交易相关的文件。此种情况下,交易双方对于原告所主张债权的重新认可即为最重要的事实。作为交易的一方,被告若作出承认原告所主张之债权的意思表示,必然会以加盖公章的正式函件送达形式作出承认,而不会指定己离任、离职人员潘志权等人进行签字确认。所以,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说明》为单方证据,其举证程度远远没有达到、也不可能达到证明涉案债权真实存在的效果。3.被告并无拖欠款项的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本案发生后,被告查询了相关原始财务记录,亦未查询到该笔交易情况,也未查询到所谓的发票签收记录,相关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中也无该笔款项,所谓欠款并不存在。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其中,要求整合广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广州市林业科技推广站、白云苗圃,组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挂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技推广中心牌子)。
原告主张被告曾在2008年4月向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购买了一批花卉,金额78325元。后在2008年11月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苗木,金额1500元。并分别提供了对应的发票[花卉款的发票(第三联:收款方记账),号码为01563151)以及苗木款的发票(第二联:发票联:顾客报销凭证),号码为08844801]。被告仅仅确认双方就苗木款发生的交易,且称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至今未付款。对原告主张双方就花卉发生的交易不予认可,并提交2009年度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书,称经审计并未发现有该笔交易产生的债务。
诉讼中,双方确认未有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双方同属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的下属机构,交易流程通常是由卖方载明销货清单,买方收到相关货物之后,由卖方开具发票给买方,再由买方支付相应的货款。
2018年11月8日,原告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关于应收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2008年花款事宜说明》,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白云山工程部)于2008年4月在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以下简称白云苗圃)购买花卉一批(详见发票清单),总金额为78325元(大写柒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整),白云苗圃于2008年11月向白云山工程部采购苗木1500元,冲抵后白云苗圃财务挂账应收白云山工程部花款76825元。白云苗圃已于2008年4月将销售发票78325元送至白云山工程部业务科,此款项至今未收到。附件1.2008年4月白云苗圃开具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2.2008年11月白云山工程部开具销售发票”。打印文字下方有“情况属实李秋洪2018.11.9”“王伟烈”“潘志权”的签名。原告称,潘志权现任职务是白云山管理局规划处处长,也是涉案交易发生时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烈是现任白云山管理局摩星岭风景区的处长,原任被告方的副经理。李秋洪现任白云山云溪生态公园的副处长,原任被告业务科科长。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共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印发的《关于谢晓霖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潘志权同志任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经理”。2007年6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潘志权。
以上事实,有《关于应收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2008年花款事宜说明》、销售统一发票、销货清单、任免通知书、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通知、营业执照、《关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权利义务的主体变更问题。根据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的批复》内容,原广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广州市林业科技推广站、白云苗圃整合后组建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因此,作为新组建的原告应承接原广州市绿化公司白云苗圃的合同权利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花卉款78325元,其陈述了交易习惯是卖方根据买方需求开具销货清单、送货后由卖方先开出发票再由买方付款,并提供了发票、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并且自认其此后按照相同的交易方式向被告购买了苗木,款项1500元。而被告确认了原告关于交易习惯的说法,也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苗木,款项15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关于应收广州市白云山园林绿化工程部2008年花款事宜说明》,并随后找到当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志权签名。尽管时隔多年,潘志权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的法律后果确实不能直接归于被告,但其能够在该《说明》签名至少说明其知晓2008年购买花卉款的事宜。此外,还有李秋洪在该《说明》上签名“情况属实”。还有王伟烈在上面签名。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历史原因,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双方就花卉成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花卉,但被告尚未支付花卉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对于款项给付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给付义务,并以2009年审计报告中未审计出尚存在该笔债务作为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自愿同意扣抵向被告购买苗木所形成的债务1500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仍应支付76825元(78325-15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园林绿化工程部向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支付购买花卉款7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园林绿化工程负担(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已预付,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园林绿化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林业和园林科学研究院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