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02民初4104号之一
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浩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全部履行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浩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08.5元,由原告宣城伟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