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05执恢4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北路57号1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020541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小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9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914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反诉原告)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但被执行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告知书,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经网络查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经传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本院已做查封,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后通过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太原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