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耀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阳,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胜,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应县兴华里7排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上诉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喜元,上诉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丕阳、杨晨,被上诉人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受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应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221673.69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参照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4.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原审对***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明显不合理;4.即使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承担同等的赔偿比例。

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雇主***是承揽法律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人身损害是由5·20电梯事故造成的,故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负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573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第三人***承揽了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开发的应县清宁住宅小区墙体修补工程。2014年4月2日,第三人***雇佣了原告***。***在组织施工期间,为了节约成本,私下找到了被告申达电梯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和保管的工作人员崔阿明(当时清宁小区的电梯设备尚处于安装校验和调试阶段,还没有经过特种设备质监管理部门合格验收),崔阿明向***要了200元好处费后,开通了电梯提供给现场作业人员使用。2014年5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和王显(工人)在清宁小区7号楼西单元从6层往5层运工具和拌好的水泥桶(半个油桶,内盛了部分拌好的水泥),***从电梯里面推,王显从电梯外面拉,当水泥桶和***刚好全出来时,在电梯门还没有关闭时,电梯就自动上行。***不知道电梯已上去,刚好又站在电梯门边,一脚踩空,从5层坠落到负2层。事发后,***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医药费2143.2元。因伤势严重,当日下午转大同五医院,住院一天,花医药费7776.26元,假肢矫形器1850元。于2014年5月21日急诊转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左1、5、6、9、10;右4-12),肋软骨骨折(左2、3、4右3、4),pilon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骨盆骨折,胸椎骨折(T6压缩),腰椎骨折脱位(L2),多发腰椎横突棘突骨折,骶骨骨折脱位(S1/S2),马尾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在此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350420.67元,住宿费14040元,特护费2250元,救护车费(来回交通费)9677元。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为了治疗方便,2014年6月26日住入大同市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在此住院566天,花费医药费296899.51元。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同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工伤规定鉴定各个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伤残,四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当中,申达电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也提出了后期医疗费评定及伤残所需矫形器等主要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的司法鉴定。2016年5月1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6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申达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2016年8月3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8月23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所需矫形器等主要辅助器具的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等,予以司法鉴定,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用的主要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如下,均属于国内普通使用器具标准。1、截瘫步行矫形器:用于截瘫病人辅助站或近距离行走,进行肌力及平衡康复训练,必要的助运式行走器:21000元/具。2、个人移动辅助器具:功能性轮椅:助推及手摇方式,3500元/辆,助行器1100元/辆。3、护理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2300元/个。使用年限:以上辅助器具使用年限均为五年,参照我国人均寿命计算,需配置、更换次数共计六次。维修费:截瘫行走器、轮椅、助行器每年维修费为其价格的5%,防褥疮床垫不予计算维修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儿子王泽宇,2003年1月26日出生;女儿王晓宇,1998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白月凤,1954年4月18日出生,应县南泉乡瓦窑沟村人,育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第三人***为了节约成本,提高工程进度,通过私下贿赂被告申达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方式,将尚处于安装校验和调试阶段、还没有经过特种设备质监管理部门合格验收的电梯开通供其现场作业人员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从事的系高楼作业,第三人***应当对其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实施过上述行为。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尚处于安装校验和调试阶段,还未经过特种设备质监管理部门合格验收的电梯,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三、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由于内部管理监管制度不严,以致其下属工作人员接受了第三人***200元好处费便开通了尚在安装校验和调试阶段、还没有经过特种设备质监管理部门合格验收的电梯,应承担疏于管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墙体修补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揽建设,事后也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第三人***与申达电梯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及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所举应县5·20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整个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后果,对其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20调查组关于责任(归责)的分析认定,因其系临时性组织,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不系电梯特种设备的专业质监部门,其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具有权威性、唯一性和排它性,本院不予支持。应县住建局所作的《住建局关于清宁小区“5·20”事故责任认定》,因其不具备主体认定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5828元/年×20年×93%,计算为480400.8元,误工费42494元/年÷365天×743天=865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598天=6050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8天=29900元,营养费50元/天×598天=29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3500+1100)×6次×105%+2300×6=175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母亲白月凤7421元/年×20年÷2×93%=69015元、儿子王泽宇15819元/年×7年÷2×93%=51491元、女儿15819元/年×2年÷2×93%=14712元),交通费酌定为12677元(含救护车费9677元),住宿费1404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费用加上医药费661339.63元(含住院期间特护费2250元、假肢矫形器1850元),共计人民币2267125.83。由***和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各自赔偿原告906850.33元,由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3356.3元,其余340068.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6850.33元;二、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6850.33元;三、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13356.3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1元(缓交2000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预交6800元,申达电梯重新鉴定预交2200元),由第三人***与被告山西申达电梯公司各自负担12424.4元,被告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3.05元,由原告***负担4659.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并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原审认定涉案当事人均应对本起事故给***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应县县委、县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调查,形成5·20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调查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调查报告,一审认定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并私下贿赂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通尚处于安装校验调试阶段,未经特种设备质监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电梯供其现场作业人员使用,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墙体修补工程交由***承揽建设,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纵观全案,一审认定***、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40%、5%民事责任欠妥,本院对此适当调整,以***承担30%事故责任、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事故责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应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06850.33元;

二、变更应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一、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680137.75元;三、被上诉人朔州市金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上诉人***340068.87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交2751元(已缓交),由***负担;上诉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4634元,减半收取2317元,由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