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信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信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母亲,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信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上诉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裁判内容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为10800元,计算标准为120元/日*90日。但是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该主张,而是酌定一人护理,并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日,合计金额为12056元。且不说一审判决对90日的护理认定是否有误,单就数额认定而言,其判决结果不应当超越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仅此一项,就多出了1256元,该项内容的判决与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将案涉电梯打开后原告走出电梯时应当确保原告的安全。但是,根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是一名具有二级伤残的智力残疾人,其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日常生活应当在监护人监护之下完成。事发当日,被上诉人被困电梯,其身边并无监护人。在其被困后,上诉人一方面积极联系一审被告前来救援,一方面立即组织人员实施解困措施。在电梯门被打开后,被上诉人从电梯间出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被上诉人因错层摔倒受伤,在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受伤原因完全在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上诉人的实施救援行为或者物业管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还认定,一审被告维修公司在2020年5月30日8点53分接到维修电话后,工作人员于9点12分到达现场,此时被困人员已经脱困。一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8点53分,上诉人的客服人员立即致电一审被告,告知电梯停运。由于被上诉人焦躁不安,上诉人派人前往案涉电梯处实施救援工作。在被上诉人脱困后,因其摔倒在地,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并扶被上诉人下楼,后被上诉人自行来小区西门房处休息,在其从小区西门房回家途中,一审被告的维修人员才来到现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维修人员在9点12分到达现场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而且,关于一审认定的电梯停运是由于运行接触器发生故障所致,而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电梯停运,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保证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在2020年5月23日维保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梯在维保后仍然发生运行故障,证明一审被告在本案中已存在过错责任,但是在责任划分上与被上诉人相叠加才共同承担30%的责任,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0%的责任,我们虽然认为这个判决有一些瑕疵,但是为了避免诉累,也就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提起上诉。
电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其计算基数为护理费每天12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但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为12056元(48893元÷365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0元×9天),其护理费每天为133.95元;营养费每天为100元。该两项的各自计算基数已经超出被上诉人的主张。
二、被答辩人作为维保单位,按照《电梯日常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每隔15天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20年5月23日答辩人对电梯维护保养,电梯运转正常。答辩人对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尽职尽责,不存在过错。2020年5月30日电梯突发停运故障不会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被答辩人将电梯门打开跳出受伤所致,该停运故障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因被上诉人已受伤,答辩人基于人情愿意承担10%,故答辩人才未上诉。
三、2020年5月30日,答辩人于8点53分接到被答辩人的电话,答辩人于9点12分到达现场。被答辩人在电梯急修单上签字确认,且该电梯急修单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于9点12分到达现场事实正确。
四、对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答辩人的维修记录等一审法院均已查明,本案事实已然查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实错误。关于责任的划分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各当事人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划分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损失金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物业公司、电梯公司赔偿**医疗费22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8835.7元;二、判令物业公司、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物业公司、电梯公司赔偿**114025.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号为14010519830113183552,其与母亲张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太原市××区。2020年5月30日早晨9点左右,**单独乘小区电梯时电梯突发停运故障,物业公司人员用工具扳开电梯门,**从电梯出来时踏空(物业公司陈述,电梯停运的位置与地面不在同一水平面)导致摔倒在地受伤。后**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20年5月30日,出院时间2020年6月8日,实际住院9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产生挂号、门诊费用560.72元(67元+5元+70.6元+19.92元+32元+318.36元+5元+39.84元+3元),产生住院费22203.34元。2020年11月18日,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晋迪安[2020]临床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骨折,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期间产生门诊费537.67元,鉴定费15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物业公司、电梯公司之间签订有《电梯日常维保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电梯公司为物业公司汇鑫苑项目使用、管理的申龙品牌3台电梯提供日常维保技术服务;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日常维保技术服务费共计10500元;约定接到故障通知后,电梯公司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应当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应依照电梯维保记录中“每隔15天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的规定,完成每月两次维保项目,并做好维保记录,电梯生产商为苏州市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并列明“每隔15天维保项目(内容)和要求”具体31项内容和要求。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22日,电梯公司均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电梯公司提供的2020年5月30日的电梯急修单载明:汇鑫苑物业人员8:53打电话电梯报修,到达时间9:12,离开时间11:13;到达现场时发现电梯停靠在14层不平层,被困人员已经被物业放出,运行接触器故障;处理措施为更换运行接触器1个。以上事实有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梯日常维护技术服务合同》、电梯急修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物业公司对于小区电梯正常运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物业公司在将电梯打开**走出电梯时应确保**的安全,**受伤的结果与物业公司未尽到全权保障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损失,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电梯公司虽按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保,但不能排除电梯公司在2020年5月23日维保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电梯在维保后仍然发生运行故障。故电梯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有智力残疾,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受伤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3301.73元(560.72元+22203.34元+537.67元),有支付票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9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计900元。3.护理费,考虑**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8893元计算为12056元(48893元÷365天×90天);4.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及**身体情况,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元。5.残疾赔偿金66524元(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5000元。7.鉴定费1500元,凭票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未提交票据,酌定支持450元。以上共计110632元(23301.73元+900元+12056元+900元+66524元+5000元+1500元+450元)。由物业公司承担77442元,电梯公司承担11063元。判决:一、山西信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77442元;二、山西申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10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关于**、物业公司与电梯公司的责任划分认定是否合理;二、一审判决关于**的护理费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责任划分认定,2020年5月30日8时53分,电梯公司接到故障通知,《电梯急修单》显示:9时12分电梯公司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未超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30分钟的处理时限,不存在程序问题,但无法排除其2020年5月23日对电梯维保时尽到注意义务,故一审判决电梯公司承担10%的责任;**身为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一审判决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者及管理者,负主要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物业公司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且主张《电梯急修单》载明的9时12分电梯公司到达现场时**已被救出的论述与监控视频显示的9时14分,**被救出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首先电梯监控视频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案涉《电梯急修单》有物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物业公司也未提交电梯公司超过30分钟到达现场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8893元/年,护理期考虑**的伤情及相关规定认定为90天,一审判决护理费为12056元,并无不当,且判决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物业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所采用的标准正确合理,计算的数额准确无误,赔偿数额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山西信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云昌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刘英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贾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