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审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10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共同承建位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经济开发区图森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车间及4号车间项目,本案纠纷是因该工程施工引起的,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新疆库车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即便是真实的,当中的管辖权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因《解除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引发纠纷,原告***曾以***、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皖1102民初44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起诉陈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及“丙方”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确定***退出与***合作建设的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图森科技有限公司气流纺车间及4号车间项目,***退还***投资款1139393元,补偿100万元,合计2139393元,分四次给付。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为“丙方”的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为***履行协议提供了担保。协议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未能按上述协议如期还款,***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并撤诉。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重新约定还款协议。《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与之前约定管辖条款内容实质一致,未发生管辖变更。***因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住所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纠纷是工程施工引起的,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联的合伙协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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