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50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与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5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承建墨玉县小学工程,被告***被告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清包工钢筋劳务。后经核算被告提供钢筋超出预算10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行承担1.5吨,剩余8.5吨由原告承担折合费用为34,000元,同时扣除第二次使用钢筋除锈及保管费用17,000元,共计51,000元。双方核算后被告扣除了上述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8.5吨钢筋拉运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公司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特此具状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钢筋劳务在2019年至2020年5月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46,350元,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是163,350元,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按照合同给原告扣除了17,000元,加上前面支付的146,350元,总额为163,3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我们工程结束后,现场剩余的钢筋,我与被告***约定被告***负责1.5吨,我负责8.5吨,自行购买材料抵扣34,000元,17,000元除锈费和管理费,但是被告***没经我的同意把8.5吨的钢筋拉走了,现要求被告赔偿除锈费用17,000元,8.5吨钢材款34,000元两项合计51,000元;被告文小峰质证称,对证据认可。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内容显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用钢筋,原告对超出预算的8.5吨钢筋,按每吨4000元的价格购买,扣除劳务费17000元作为超出预算钢筋二次使用时的除锈费和管理费,这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的结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一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2份、工资结清承诺书原件2张、工资支付详单复印件1份,证明我扣除了原告17000元是合同约定扣除的,工资结清承诺书证明我按照约定把劳务费发放完毕,工资支付详单证明我向原告支付了共14635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认可,但是被告***扣了17000元又拉走了价值17000元的钢筋。被告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则是工程分项分包,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主体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本院对这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要证明的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146350元,劳务费发放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墨玉县阿克萨拉依乡小学和塔其小学教学及附属建设项目的钢筋工劳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劳务,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形成结算单(钢筋工人工资详单),结算单约定:工程总工资为1089平方米×75元×2=163350元,在扣减已付劳务费和工具费用125530元后,剩余劳务费为37820元,双方约定17000元作为超出预算的10吨钢筋二次使用的除锈费和保管费,再扣除该17000元后,最终剩余劳务费20820元,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对超出预算的10吨钢筋被告自行承担1.5吨,原告承担8.5吨由原告自行买走的价格总额为8.5吨×4000元=340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扣除了17000元。其后,被告***将10吨钢筋从工地上拉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510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事实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提供清包工钢筋劳务。后经核算被告提供钢筋超出预算10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行承担1.5吨,剩余8.5吨由原告承担折合费用为34000元,同时扣除二次使用钢筋除锈及保管费用17000元,共计51000元。双方核算后被告扣除了上述费用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将8.5吨钢筋拉运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达成结算清单(或钢筋工人工资详单)并就上述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意扣除二次使用钢筋除锈及保管费用17000元,同时原告称,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又擅自将8.5吨钢筋拉运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进一步证明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基于结算清单约定内容,故可认定结算清单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清单约定的内容所涉扣除二次使用钢筋除锈及保管费用17000元是原告同意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害赔偿问题。由于涉案钢筋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包清工不包钢筋,涉案钢筋在交付前所有权仍归被告,且涉案钢筋是种类物,被告有权从工地上拉运走,原告要购买涉案同类钢筋,可在向被告***支付完钢筋款时要求被告交付同样价格同类规格的钢筋,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约定的钢筋价款,表明原告并不愿意购买涉案的8.5吨钢筋,综上,原告所称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热 米 莱    杰 力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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