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亿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新疆昆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违约金990000元诉求;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己验收合格,我公司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为: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150万元,室内地面及厂房土建工程完成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厂房工程款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七日之内付清。依据上述约定我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未经全面验收,部分工程没有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建工程验收资料,为此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在一审庭审中,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亿龙公司辩称:上诉人仅针对违约金部分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主张99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亿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738元;2.依法判***公司支付利息295729元(以4394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共计17个月),以上本息合计4690467元;3.依法判***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2022年4月8日);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润祥公司与亿龙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润祥公司将“年产100万平方米地毯及2000吨羊毛纺纱项目”的土建、车间地面及附属设施发包给亿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拟建地毯厂房20758.26平方米,土建单价为239元/平方米,包括图纸要求所有土建部分,含税总造价暂定500000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围墙围栏每米460元,含土建所有部分及润祥公司指定方管围栏,土建部分用真石漆,包括运费及安装。合同还约定,基础工程正负零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室内地面及厂房土建工程完成再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厂房工程款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留5%质保金交工一年后付清,围墙全部完工后一次付清,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后***公司、监理单位巴州**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亿龙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的1、2号车间主基础、独立基础、大门门洞、围墙基础及铁艺围栏、室外地坪、室内地坪、警卫室基础及主体和装修进行了验收,验收等级均为合格。2020年9月22日,润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润祥公司欠到亿龙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在昆玉市新建厂房(地毯厂)和配套设施(其中工程包括厂房土建、室内外地坪、围墙、门卫室、大门及原址厂房),按发包方所规定时间建设完工,且验收合格,其中所有材料和人工等费用按发包方合同价和建设总造价6563921元,已付1869183元,下欠4694738元,其中人工费1408421.4元,材料费3286316.6元。2021年11月27日,润祥公司向亿龙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亿龙公司与润祥公司就“年产100万平方米地毯及2000吨羊毛纺纱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润祥公司应依约向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润祥公司抗辩亿龙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亿龙公司提交的润祥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分项验收单均能证明亿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对润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润祥公司向亿龙公司出具的欠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亿龙公司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6563921元,扣减润祥公司已向亿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169183元,润祥公司还应向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738元。因润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亿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每迟延付款一***公司须按照万分之五向亿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亿龙公司主张违约金990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亿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亿龙公司要求润祥公司以4394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的利息,该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亿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且未证明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对亿龙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亿龙公司主张的保险费系其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因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亿龙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亿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担。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润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394738元;二、润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龙公司支付违约金990000元;三、驳回亿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82元,由亿龙公司负担1603元,润祥公司负担29179元。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施工合同在签订前,由案外人**、***与润祥公司具体协商,商定由**、***先行垫资并负责实际施工。**、***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亿龙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润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以亿龙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施工。2020年9月22日,润祥公司向**、***出具下欠工程款4694738元的书面欠条。2022年1月22日,**、***分别出具承诺书,以亿龙公司的名义行使诉争工程款纠纷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亿龙公司的名义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亿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润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亿龙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润祥公司应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即以4394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止的利息为242986元。 综上,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3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42986元; 四、驳回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782元,由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2元,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5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8元,新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 审 判 员 周   远   洋 审 判 员 胡   敏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洪   辉 书 记 员 罗      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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