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6162号
原告:*海松,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彪,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明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梅溪湖1-11地块(金星路与梅溪湖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铁蕾。
委托代理人:杨坤文,女,1984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湖南巨能合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汽配城正对面**701。
法定代表人:曾柳丝。
被告黄建国,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松诉被告长沙明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海公司”)、湖南巨能合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合一公司”)、黄建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松,被告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文、被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诉讼而产生的起诉费、代理费共计20000元;3.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诉讼而产生交通费、食宿费共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海松经游某介绍到被告明海公司的华伟时代广场项目搞外围围档施工,由黄建国负责安排,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每天工作时长九小时,2018年4月27日15时许,原告*海松在车(号牌为湘A×××**)下卸外国档板时,遇成兵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南园路口西口由西向东行驶,陈健驾驶牌照为湘A×××**的轻型货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南园路口西口由西向东停放在路边开尾门卸外围档板,因成兵驾驶车辆注意不够,措施不当,加之陈健驾驶车国辆未按规定停车且未设立明显标志,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后转湘雅附一医、湘雅博爱医院治疗,医院临床诊断为:1、极重度颅脑外伤,脑积水。2、腹腔脑室分流术+颅骨修补术后。3、肺部感染。4、肋骨骨折。5、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肱骨髁上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8、上中切牙脱落。6、右侧下肢股总静脉段血栓形成。功能诊断:1、右侧运动障碍。2、ADL完全依赖。
原告出事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做工伤认定,被告多次以不正当理由拒绝,逃避自身责任,自从出事以来,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医药费近50万元,保险公司、司机各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治疗需要,住院期间原告向家中亲友各方凑集将近十五万余元的债务。现今原告养病在家,家中尚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因*海松瘫痪需全护理依赖,父母又都已过世,其妻子只能全职照顾,家中又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负担非常沉重。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都被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方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明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明海公司与原告*海松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海松在诉状中陈述是通过游某介绍到明海置业华伟时代广场项目部进行外围围档施工,由黄建国负责安排。被告明海公司与被告巨能合一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华伟时代广场项目围档工程合同》,黄建国系被告巨能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承包了被告明海公司华伟时代广场项目的围档工程,委托黄建国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
二、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承包被告明海公司项目工程的相应资质,也具有独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能力,原告诉被告明海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明海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与被告明海公司签订《华伟时代广场项目围档工程合同》的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也是本案的唯一责任主体。《华伟时代广场项目围档工程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5.1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成品围挡所需的一切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含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利润、管理费、规费及税金,包括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试验检测费、施工措施费、质量保修、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环保费、成品保护、保险、意外伤害、施工人员设备进出场费用、前期施工准备费用(如施工场地平整费、辅助便道的养护费等)、临时设施的建设和拆除费、施工和生活用水电费、原围墙绿篱拆除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11.2.5乙方对本工程安全负责,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技术交底、发放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该费用已包含在固定单价中”、“11.2.9乙方应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11.2.19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严重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4.1.1乙方承担由于不按甲方要求或自身安全措施不力或劳动保障措施不完善造成事故的责任,并支付因此发生的费用。”“14.2.4由于乙并未履行相应责任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该事故是被告巨能合一公司项目经理黄建国在施工方案未报被告明海公司项目部审查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因未做好相关安全监管及防护措施,导致施工人员*海松发生安全事故。
三、被告明海公司于原告发生事故后高度重视,积极与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及其项目经理黄建国进行沟通,但都被拒绝,就连被告明海公司向被告巨能合一公司送达的事故协调工作联系函都被拒绝签收,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明海公司不闻不问。
被告明海公司多次组织协调解决事故善后处理问题,并多次督促被告巨能合一公司项目经理黄建国及时将该事故的后续问题处置妥善,但至今该问题仍未妥善解决。
四、被告明海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黄建国聘用,被告明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黄建国是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承建了被告明海公司项目围挡施工工程,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委托黄建国处理与此工程相关的一切事物,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黄建国与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应由作为项目开发的被告明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被告明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仲裁委已经做出了仲裁结论,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岳麓区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告明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申请于当日由岳麓区仲裁委下发了不予受理的通知,经该仲裁委审查,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且无劳动关系证明,也无法补正,因此,不予受理。
六、被告巨能合一公司与被告明海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明海公司有保密义务,不能向无关的第三人泄漏合同内容,且被告明海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围挡工程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也不应由被告明海公司提供合同,考虑到原告于5月7日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明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原告认为需要被告明海公司提供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告是被告巨能合一公司项目经理黄建国请来的劳务人员,就算要提供合同,也应向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和黄建国要求提供,4.根据被告明海公司提供的围挡工程合同中的第六条,已说明开工时间以甲方的开工令为准,但被告巨能合一公司项目经理黄建国在施工方案未报被告明海公司项目审查的情况下进场开工,因其本身未做好相关安全监管及防护措施导致施工人员*海松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合同附件二的乙方拟进场人员一栏表中也附有进场人员名单。但是名单中并没有*海松的进场信息及相关资料也未提供给被告明海公司,5.被告明海公司经过多次催促黄建国与原告协调好赔偿事宜,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积极,被告明海公司多次向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发函要求其处理好原告的赔偿事宜,但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拒不配合,且不签收被告发出的函件,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1.原告与被告明海公司并无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没有任何与被告明海公司发生之间劳动关系凭证,3.原告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此可见,原告从法律上并未与被告明海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达到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程度。双方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闭的实质要件。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明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明海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建国辩称:1.被告黄建国为自然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2.被告黄建国从未聘请过原告,之前也不认识原告,并非像原告所诉说的雇佣关系。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证据二证人游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据三交警队笔录、证据四医院病历资料、证据五视频、证据六长沙市岳麓区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许可证、证据七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交清单、证据八视频、证据九发包合同、证据十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及后续治疗的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围档工程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工资支付凭证、证据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据四考勤记录、证据五围挡工程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职工花名册系被告明海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建国、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明海公司系华伟时代广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8年4月20日,被告明海公司和被告巨能合一公司签订《明海置业——华伟时代广场项目围档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明海公司将华伟时代广场围挡工程施工交由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建国作为被告巨能合一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向被告明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黄建国处理与工程围档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务。案外人游某和被告黄建国系朋友关系,原告*海松在案外人游某分包的商学院工地做工,工钱为200元/天。2018年4月27日,被告黄建国电话联系案外人游某,让他叫几个人到华伟时代广场去卸围档,游某遂叫了包括原告*海松在内的另三名工友一同前往华伟时代广场工地。原告*海松的工资仍为200元/天。原告*海松工作约两个多小时后,在卸围档的过程中,原告*海松和工友使用的小货车和案外人成兵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海松和另三名工友不同程度的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对此次事故原告*海松不承担责任。原告*海松伤后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脑外伤,后又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司机没有支付能力,被告黄建国借给了司机5万元左右,由司机出具借条后,再将钱支付给医院。此外,在原告*海松住院期间,被告黄建国也向原告*海松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海松出院后,于2018年8月17日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海松未能提交工程承包人有关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尚未做出相应决定。2019年4月28日,原告*海松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其与被告明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4月28日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劳动关系证明,并无法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明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华伟时代广场项目中的围档工程分包给被告巨能合一公司,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明海公司对原告*海松的损伤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分包围档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黄建国负责,原告*海松经案外人游某带领,到围档工程项目进行围档施工,被告黄建国和案外人游某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没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游友松分包了围档工程的劳务,案外人游某应被告黄建国的要求,叫了三名工友至工地进行围档施工,应当认定为被告黄建国委托案外人游某介绍工人来工地施工。因被告黄建国叫工人来工地施工系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巨能合一公司,因此,原告*海松系受被告巨能合一公司的安排,来工地进行围档施工,并从事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有报酬的劳动,应当认定原告*海松和被告巨能合一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建国对原告*海松的用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黄建国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海松并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三被告起诉费、代理费20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海松和被告湖南巨能合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巨能合一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蜜纯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