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珠海机场候机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勐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朴夫,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东路83号29栋202-204房。
法定代表人:刘余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云,女,1963年2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港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港公司和明正管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瑞华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经调解达成(2016)粤0404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瑞华公司恶意利用调解书中的文字漏洞设置人为障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因为珠港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引起,其理由是该工程没有验收,但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法院2017年5月24日所作的执行笔录,明正管理公司的何艳云、李纯明确答复***所移交的资料“按照验收程序这份新报告是可以的”,后来执行局之所以驳回***的执行申请是因为执行局没有前置条件是否成就的裁决权。明正管理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监理公司对同一份资料前后出具的意见截然相反,很显然是受与之有合同关系的珠港公司的授意而为之。2.2017年6月16日编号008的《工作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的审批意见并没有说明移交资料的责任就是***承担。明正管理公司称本项目非临时钢结构设施,检测依据是设计文件和相关法规,那么珠港公司应当提交向政府监管部门报验材料和正规的设计文件。***作为总包单位的分包人完全以听取总包单位的意见为准,而珠港公司却把对总包单位的意见强加到***身上,显失公允。检测只针对一个项目整体和一个总承包单位,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瑞华公司,因此珠港公司应当承担检测的监管责任,瑞华公司承担资料的主体责任。瑞华公司对于再一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进行检测,应承担后果。根据明正管理公司的书面答复可以明确得出施工资料的移交主体是瑞华公司的结论。珠港公司、明正管理公司、瑞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珠港公司很容易将自己的主观意愿授意其执行。3.珠港公司声称涉案工程未验收而被迫使用,但是被迫使用与正式使用没有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能擅自使用,否则将导致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珠港公司完全可以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左右明正管理公司,使明正管理公司做出前后意见完全相反的答复,对***非常不利。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上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珠港公司辩称,***于2016年就涉案工程纠纷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404民初1732号,该案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再次提起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明正管理公司辩称,明正管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明正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港公司向***赔偿因拖欠工程款38.6万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2.明正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名为“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停车场主通道雨棚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珠港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案外人瑞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明正管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2016年8月,***以瑞华公司、珠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华公司、珠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余元,案号为(2016)粤0404民初1732号。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瑞华公司确认欠***工程款38.6万元;二、***协助瑞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原件交给珠港公司,珠港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瑞华公司开具的全额合法发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瑞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95%的工程款时,瑞华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368,250元一次性支付给***;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且两年期届满后,珠港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5%的工程款时,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款17,750元一次性付给***;三、瑞华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有权就当期拖欠的工程款向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瑞华公司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须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当期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404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和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3日,***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404执6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瑞华公司向***履行义务是附条件的,包括移送施工资料、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等内容,而***在申请执行之前尚未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全部移送,工程至今未验收,因此,调解书确定的瑞华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申请执行事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驳回了***提出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在(2017)粤0404执659号案立案审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一审法院转交给瑞华公司的施工资料有:无损检测报告、静力压桩机产品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产品质量证书、华西大成公司钢结构出厂合格证。
2017年6月7日,瑞华公司向***发出《资料联系单》,与案有关内容为:“2017年6月1日我方提交关于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主通道雨棚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交监理单位,2017年6月6日经监理单位电话回复:1、检测报告中只有钢柱与基座连接处的焊缝检测,无钢柱与钢梁,钢梁与钢梁,钢梁与钢板,面板与面板之间的焊缝检测;2、检测报告中武汉圣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空号(检测报告真伪难于判断);3、管桩(规格300)无提供材料合格证;4、钢结构抽检要通知监理单位。根据以上问题,监理单位目前无法验收。”
2017年6月16日,瑞华公司向珠港公司、明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申请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6月19日,明正公司回复以下意见:“施工方竣工资料存在如下问题:1、无损检测报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是无法联系的,监理无法鉴别真伪,未经监理见证检测;2、无损检测报告部位遗漏,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对钢柱与钢梁、钢梁与钢梁处焊缝进行无损检测,故此报告不具有代表性,监理不予认定,待资料完善再做竣工验收”。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瑞华公司、珠港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瑞华公司、珠港公司均应按照调解书所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三方的和解协议,***获得工程款的前提:一是***要协助瑞华公司移交全部施工资料,二是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的无损报告存在瑕疵,明正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提出“施工方竣工资料存在如下问题:1、无损检测报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是无法联系的,监理无法鉴别真伪,未经监理见证检测;2、无损检测报告部位遗漏,未按设计图纸要求对钢柱与钢梁、钢梁与钢梁处焊缝进行无损检测,故此报告不具有代表性,监理不予认定,待资料完善再做竣工验收”的意见,但***并未对无损检测报告进行完善,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即***获得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而未成就的原因在于己方。
***称珠港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珠港公司和明正管理公司现以资料不合格为由拒不付款是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约定***移交施工资料是其获得工程款的前提,该约定是***、瑞华公司、珠港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受该约定的约束,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已实际使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不能免除***的该项先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要求珠港公司及明正公司承担其未能获得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一次提交给瑞华公司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是虚假的,遂第二次又交给瑞华公司由武汉圣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损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珠港公司。珠港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从未委托任何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明正管理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该检测公司联系后要求该检测公司出具相关的证明,但该公司不同意出具,遂要求***出具其与该检测公司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检测费发票及相关的现场检测影像资料,***未予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珠港机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停车场主通道雨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完成的工程依法应当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而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4民初1732号民事调解书中***与瑞华公司、珠港公司亦明确约定***应协助瑞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原件交给珠港公司,珠港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瑞华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向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就其施工的工程应承担移交合格的施工资料的义务。***主张应由瑞华公司承担移交施工资料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就***向瑞华公司、珠港公司移交的施工资料,明正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已指出施工资料存在的问题,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次提交的检测报告被查明是虚假的,第二次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也不符合客观情况,明正管理公司要求***提供委托检测合同、检测费发票及相关的检测影像资料以佐证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情合理,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损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自身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获取珠港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驳回其要求珠港公司和明正管理公司赔偿因未收到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珠港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由于***与瑞华公司、珠港公司已通过调解的方式约定了珠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据上分析,系由***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与珠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无关,因此***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艺能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月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