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5491号
原告:山东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高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山东祥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岳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祥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祥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中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希公司偿付中岳公司代偿款项1499496元及违约金15万元;2.***、祥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中岳公司与祥希公司就长清区农村新型社区三期5号路、7号楼、G1公建及车库工程签订脚手架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2019年3月7日,***与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中岳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建诚租赁站于2020年8月25日诉至法院,2020年10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协。因***未履行义务,建诚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中岳公司与建诚租赁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了1499496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月11日,祥希公司向中岳公司承诺归还租赁脚手架,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如违背,承担违约金300万元。祥希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
在审理过程中,中岳公司补充诉称:2020年1月11日,祥希公司承诺支付租赁费及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因祥希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导致建诚租赁站提起诉讼,***系租赁合同相对人,经调解由***承担付款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故本案中要求***、祥希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祥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1日,祥希公司向中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祥希公司承包长清区农村新型社区三期5#楼、7#楼、G1公建及车库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工程总结算为1255562元,已收到工程款639829.86元,未收款615732.14元(其中包含36569元增值税税金),祥希公司保证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把1255562元的工程款发票交付给中岳公司,税金待全部发票开具交付且抵扣后再行支付。祥希公司同意将未收取的579163元支付给马先某49180元、刘兴某49320元、沈仁某3万元、***1万元、乔方某440663元。因建诚租赁站、***于2019年3月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中岳公司担保,祥希公司承诺:在沈仁某收到3万元款项4日内退回建诚租赁站架管2万米,2020年1月23日之前退回承租的建诚租赁站架管31519.4米及其他全部在租物资,并承诺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建诚租赁站租赁费24万元,以免除中岳公司担保责任,同时承诺在2020年1月13日前,祥希公司、建诚租赁站、中岳公司签订解除中岳公司担保的三方协议。祥希公司若违反以上承诺,上述租赁合同所有的在租物资均由祥希贵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全部租赁费用,所有有关上述租赁合同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祥希公司承担,与中岳公司无关,如给中岳公司造成损失,由祥希公司承担。若违背承诺,祥希公司自愿支付中岳公司违约金300万元。祥希公司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在“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
建诚租赁站于2020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于2019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截止2020年7月20日所欠租赁费755481.42元;对未退还租赁物继续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日或者赔偿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如不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物损失1023065元。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51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建诚租赁站与***、中岳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二、***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建诚租赁站2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2021年2月8日前支付26万元,从2021年3月到2021年8月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33万元;三、如***不能按照上述条款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另行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于2021年9月21日支付;四、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27日租赁费132216元,若***按上述第二款及时足额支付,建诚租赁站自愿放弃,若***未按上述第二款及时足额支付,则2021年9月21日支付给建诚租赁站;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返还建诚租赁站租赁物(略),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上述物品单价折价赔偿;六、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建诚租赁站有权就剩余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七、中岳公司对上述第二、三、五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于2021年9月20日支付诚信租赁站律师费1万元;九、诚信租赁站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求;十、案件受理费23092元,减半收取115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因***未按期付款,诚信租赁站申请执行。2021年2月10日,诚信租赁站与中岳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因***未按(2020)鲁0104民初514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导致中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本协议前(申请执行前)已向建诚租赁站支付了20万元;2.经协商,中岳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建诚租赁站支付57万元,2021年春节后(不晚于2021年3月15日),中岳公司将位于青岛市320号公寓一套抵顶给建诚租赁站,房屋价款为729496元。建诚租赁站同意在中岳公司按照本条款履行完毕后,将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剩余款项由建诚租赁站向***主张,与中岳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3.建诚租赁站于2021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中岳公司的执行,并申请解除查封冻结的中岳公司账户;4.因中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须向***进行追偿,追偿款项为20万元+57万元+729496=1499496元,若需要建诚租赁站配合中岳公司向***追偿时,建诚租赁站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5.若中岳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房屋办理到建诚租赁站指定人名下(办理网签手续)或者折抵的房屋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准时交房、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视为折抵不成功,建诚租赁站有权要求中岳公司继续履行支付729496元,利息以729496元为基数,按照年化率15%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6.若双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提交槐荫区法院审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行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中岳公司向建诚租赁站支付57万元,建诚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撤销对中岳公司的执行申请。2021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21)鲁0104执659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21)李0104执65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岳公司的执行。
2021年3月24日,建诚租赁站出具《证明书》,载明:我单位与***、中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鲁0104民初5145号,三方于2020年10月27日达成民事调解书。因***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我单位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单位与中岳公司在2020年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我单位现证明:中岳公司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我单位已收到中岳公司的20万元和57万元,抵顶的即墨市房屋已办理完相关手续(抵顶款项729496元)。该《证明书》中有建诚租赁站印章,经营者签名。
在审理过程中,中岳公司提交租赁合同本院查询件1页,约定:***向建诚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中岳公司为***租赁建诚租赁站的货物归还及租赁费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岳公司欲以此证实中岳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建诚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中岳公司为***货物归还及租赁费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建诚租赁站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中岳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建诚租赁站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岳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现中岳公司向***进行追偿,要求返还代付的款项1499496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中岳公司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祥希公司责任问题。祥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祥希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建诚租赁站24万元,以免除中岳公司担保责任,并承诺在2020年1月13日前,祥希公司、建诚租赁站、中岳公司签订关于解除中岳公司担保的协议,若违反承诺,租赁合同所有在租物资均由祥希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全部租赁费用,有关租赁合同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均由祥希公司承担,如给中岳公司造成损失,由祥希公司全部承担。祥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故中岳公司要求祥希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问题。祥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若违背承诺,祥希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在该《承诺书》中作为承诺人及担保人签名。中岳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诉称系估算。经审查,中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代***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并诉称15万元系其估算,故中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中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祥希公司没有及时偿还,给中岳公司造成损失,中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代付款项的数额、时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祥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99496元;
二、***、被告山东祥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1499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
三、驳回山东中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6元,减半收取9823元,由***、山东祥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