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5021号

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蒋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1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市劳人仲案(2020)314号《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错误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而仲裁委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仅仅是根据被告的个人陈述,并无任何依据予以支撑。根据***仲裁过程中的陈述,无论是招聘、工资发放、欠条出具等均是在被告与刘德才之间发生的,但是在刘德才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仲裁委据此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代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付工资金额的工资结算单,原告应支付欠付的工资1350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社保,若不存劳动关系,则将被告的工作岗位定为施工员挂到了四川建筑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不仅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提供了实际的劳动,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和补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一、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立案告知书。证明刘德才涉嫌刑事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侦办,在刘德才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经被告***对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立案告知书只证明刘德才涉嫌的伪造印章罪。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即:第一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证明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第二组:公开网络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中标西昌市××镇××楼工程,并安排原告公司的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2、被告收原告工作安排,作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3、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第三组:证明。证明原告中标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岗履行原告中标项目的劳动义务。第四组: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应支付欠付被告的工资135000元。经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养老保险的缴纳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一定具备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的管理,而不能证明刘德才能代表原告招纳员工,被告挂证在原告公司名下,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德才的要求,仅仅只是工程需要,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仅有证言而无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更像是***作为申请人而书写的一份申请材料,并非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管理,该证据无证明人,仅只有申请人。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刘德才及蒋光友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否由其二人书写,同时刘德才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其他人出具工资证明材料,并且蒋光友是谁原告也不清楚,通过该组证据则更能证明欠***的工资是刘德才及蒋光友而非原告。对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中标西昌市××镇××楼工程,并安排原告公司的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该项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2019年9月,刘德才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2018年3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两个月的养老保险。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受原告工作安排,作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2019年10月19日,刘德才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施工员***在西昌市××镇××楼现场施工的工资:从2018年7月-2019年10月,共计15月。每月的工资为:壹万元×15个月=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00元/月×15个月=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共计工资:150000.00元+15000元=16500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已付工资:叁万元,未付工资:壹拾叁万伍仟元。刘德才、蒋光友,2019年10月19日”。

另查明,2020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00元(总工资10000元×15个月-己支付工资3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00元/月×15个月=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西市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00元;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8年,原告中标西昌市××镇××楼工程,并安排原告公司的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该项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原告为被告购买两个月的养老保险。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受原告工作安排,作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2019年10月19日,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德才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施工员***在西昌市××镇××楼现场施工的工资:从2018年7月-2019年10月,共计15月。每月的工资为:壹万元×15个月=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00元/月×15个月=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共计工资:150000.00元+15000元=16500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已付工资:叁万元,未付工资:壹拾叁万伍仟元。刘德才、蒋光友,2019年10月19日”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35000元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刘德才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对刘德才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德才无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与***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无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未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35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