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受上诉人安排,作为施工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证据不充分。本案能确定的是在2018年3月至5月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之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德才、蒋光友形成雇佣关系。如不是被上诉人与刘德才、蒋光友形成雇佣关系,工资的标准和结算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商谈和结算,而不应是与刘德才、蒋光友商谈和结算。蒋光友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受雇于刘德才、蒋光友。一审法院认定欠被上诉人工资金额的主要证据是工资结算单,该工资结算单从形式上看是刘德才和蒋光友出具,在刘德才、蒋光友未到庭的情况下,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是否为刘德才、蒋光友本人书写根本无法核实确定。因此,本案应追加刘德才和蒋光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在无法确定工资结算单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13500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超过审理范围。在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35000元。虽然一审法院可以对不服仲裁一案进行全案审理,但是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视为被上诉人对欠付工资数额120000元的认可。同时,在135000元中,有15000元工资结算单载明为油钱、电话费补贴,该补贴不属于工资范畴。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刘德才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地虽为上诉人中标,但实际由刘德才施工,刘德才才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投资人、受益人。即使工资结算单真实,那么被上诉人也只能与刘德才建立雇佣关系,而与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仅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强调的是工地本身的管理,而不能由此推定为刘德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招收人员,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扩大了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德才、蒋光友为诉讼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导致全案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电话费和补贴。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上诉人的员工,给被上诉人计算工资是职务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嘉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嘉禾公司不应支付***工资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嘉禾公司中标西昌市××镇××楼工程,并安排嘉禾公司的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该项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2019年9月,刘德才支付***工资30000元。2018年3月,嘉禾公司为***购买两个月的养老保险。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受嘉禾公司工作安排,作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2019年10月19日,刘德才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施工员***在西昌市××镇××楼现场施工的工资:从2018年7月-2019年10月,共计15月。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15个月=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元/月×15个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共计工资:150000元+15000元=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已付工资:叁万元,未付工资:壹拾叁万伍仟元。刘德才、蒋光友,2019年10月19日”。2020年7月***作为申请人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被申请人(嘉禾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2.嘉禾公司支付***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5000元。西市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如下:1.嘉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工资120000元;2.驳回***提出的其他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2018年嘉禾公司中标西昌市××镇××楼工程,并安排公司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项目管理。该项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嘉禾公司为***购买两个月的养老保险。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受嘉禾公司工作安排,作为施工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2019年10月19日,嘉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德才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施工员***在西昌市××镇××楼现场施工的工资:从2018年7月-2019年10月,共计15月。每月的工资为:10000×15个月=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元/月×15个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共计工资:150000元+15000元=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已付工资:叁万元,未付工资:壹拾叁万伍仟元。”现嘉禾公司尚欠***工资135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嘉禾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刘德才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对刘德才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嘉禾公司承担,刘德才无支付责任。庭审中,嘉禾公司提出与***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无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嘉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嘉禾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3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嘉禾公司提交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一份,拟证明嘉禾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8年3月至5月,月工资为4768元;2021年***参保信息显示的参保单位为其他公司,月工资为6350元,证明了工资结算清单与***的工资不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为2个月,***因嘉禾公司不购买社保及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合同,目前在晨悦公司任职。本院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嘉禾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两组证据:1.社保参保信息截图、微信支付截图、(2020)川34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嘉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月为***购买社保;2019年9月1日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波纹管运输费;在西昌市××镇××楼工程项目中,***是嘉禾公司的施工员,双方属于劳动关系。2.2018年3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嘉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德才向***结算为有权结算,同时也是职务代理行为。嘉禾公司应支付***工资120000元,还应支付补助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嘉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1组证据中的参保信息截图和微信支付截图没有异议,对(2020)川34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授权内容来看刘德才是没有权利聘用任何管理人员及结算工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禾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嘉禾公司中标并承建西昌市××镇××楼工程,嘉禾公司安排其员工刘德才为该工程负责人,聘用***为该工程施工员。嘉禾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月为***缴纳了4个月的养老保险。2019年2月,刘德才支付***工资30000元。2019年9月1日,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佑君工地波纹管运费”600元。2019年10月19日,刘德才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施工员***在西昌市××镇××楼现场施工的工资:从2018年7月-2019年10月,共计15月。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15个月=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000元/月×15个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共计工资:150000元+15000元=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已付工资:叁万元,未付工资:壹拾叁万伍仟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底完工。***因追索劳动报酬于2020年7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被申请人(嘉禾公司)支付***工资120000元;2.嘉禾公司支付***每月补助油钱及电话费1500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字(2020)314号仲裁裁决如下:1.嘉禾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工资120000元;2.驳回***提出的其他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1.***与谁建立的劳动或劳务关系;2.刘德才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欠付工资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3.一审法院是否超过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焦点1,嘉禾公司中标并承建西昌市××镇××楼工程后,安排公司员工刘德才作为项目负责人,并聘请***为该项目施工员的事实,有嘉禾公司为***购买养老保险的参保信息、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公示的***为嘉禾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员的信息,以及2019年9月1日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微信转账支付报销案涉材料运输费等证据证实,能够确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系嘉禾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因此,嘉禾公司主张与***仅在2018年3-5月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2,***系嘉禾公司中标承建的西昌市××镇××楼项目的施工员是客观事实,刘德才作为嘉禾公司员工、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于2019年10月19日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嘉禾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120000元。嘉禾公司对刘德才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已经付清***工资报酬的证据,也没有对其工资结算单提出鉴定,故嘉禾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刘德才、蒋光友不承担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因此嘉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禾公司向***支付工资120000元后,嘉禾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工资120000元。***对仲裁裁决事项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欠付工资数额120000元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嘉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120000元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未提出诉讼请求的15000元补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不当,应予纠正。嘉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超出诉讼请求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洪祖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