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一环路东延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094472307。

法定代表人: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才,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九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友,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才、蒋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刘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德才、蒋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所举证据,除《借条》外,其余《授权委托书》、《经理变更申请》、《营业执照》等均是复印件,刘德才、蒋光友也未到庭,在所有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2.**起诉的依据是刘德才、蒋光友共同出具的《借条》,金额巨大,却无任何取款、转款凭证佐证,借款是否真实,借款金额是否全部履行,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材料,购买材料的依据在哪里?刘德才、蒋光友是否归还,以上疑问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了必要阐述并提出疑问,一审法院却未采信;3.一审法院以刘德才、蒋光友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书面答辩状来证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但二人并未参加一审庭审,未对双方组织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接受当事人询问。上诉人也未看到二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无法核实是否二人提交,以此定案,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条》无论是内容还是落款从未出现上诉人嘉禾公司或项目部字样。即使《授权委托书》上,也未出现刘德才可以代表上诉人对外融资借款。根据**提供的所有证件,仅反映刘德才只能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工作。而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用于购买材料,但不能从借款用途决定借款主体,所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刘德才、蒋光友经法院传唤未参加庭审和质证,未接受质询,其事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从未收到二人书面答辩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辩称,1.上诉人所说是歪曲事实,上诉人不知道借款也不是事实,当时我们一起喝茶时都是认可借款的,我微信上还有截图;2.当时出于相信才把钱借给上诉人去买材料,而刘德才春节前被派出所所抓,对于借款上诉人也是知晓的,虽然借条上仅有刘德才、蒋光友二人签字。

刘德才、蒋光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用于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购买材料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被告嘉禾公司向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提交《变更申请》主要载明:我公司参加投标的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综合楼项目,并有幸中标该项目。本公司申请更换项目经理为刘德才。2018年3月8日,被告嘉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本人黎明系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德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与管理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全权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安全及办理开工手续、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结算等与之有关的事宜,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原告承建了案涉工程的整个基础总工程部分,包括基础挖方、机械辅助等工程。2018年10月20日和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2019年2月20日,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款用于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购买材料。此款定于业主第二次拨款时归还清。刘德才、蒋光友签名。之后,原告找到嘉禾公司案涉项目主要负责人追索借款未果,起诉至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出借6万元,被告刘德才、蒋光友无异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偿还借款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嘉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表见代理成立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嘉禾公司向刘德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授权其对外融资,故刘德才向原告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是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举证案涉工程系嘉禾公司中标,嘉禾公司与刘德才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嘉禾公司出具《变更申请》、《授权委托书》为证;其次,案涉工程破土动工时,嘉禾公司的负责人到场参加了工程剪彩活动,该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部分由原告承建,而该基础工程系原告与嘉禾公司代表刘德才、蒋光友接洽商谈,并由嘉禾公司代表刘德才、蒋光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由公司付款给刘德才,刘德才付款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能够代表嘉禾公司,属于其代理嘉禾公司的职务行为。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首先,刘德才、蒋光友在承建工程中急需资金,公司未拨款,考虑到**了解此项目,才找**借款用于购买材料。为此,原告的借款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也不是为了谋取其他利益或出于恶意,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德才、蒋光友能够代表嘉禾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承建工作;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原告与刘德才、蒋光友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德才、蒋光友与嘉禾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嘉禾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嘉禾公司归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德才、蒋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德才、蒋光友、嘉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嘉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刘德才因私刻和伪造印章被逮捕,由此怀疑借条的真实性;证据2,刘德才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不能对外以嘉禾公司名义借款;3.一审庭审后,蒋光友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和录制其视频的光盘1份,拟证明借款主体是刘德才,嘉禾公司未授权其借款,借条是事后才补的。**提供的那份借条,借款金额和实际不一致,据蒋光友陈述,借款后还了1.5万元。刘德才借钱是否用于工地,蒋光友不清楚,蒋光友也未向一审提交过书面答辩状。以上充分说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持怀疑态度,**在本案中主观存在恶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所说借条不真实,法院可以调查,说归还了1.5万元,请拿出证据,事实就是事实,咋个都推不翻。

本院认证,证据1系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立案告知书》仅证明了刘德才涉嫌犯罪行为,但以此否定《借条》的真实性,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也无当事人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本案当事人蒋光友所书写的证词以及上诉人录音录像后刻录的光盘,证据形式有一定真实性,但所证明内容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嘉禾公司仅怀疑刘德才、蒋光友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经本院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蒋光友终接受本院询问,其对**所持有的60000元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为,借条系被上诉人刘德才出具,本人只是在借条上签名,60000元借款是刘德才在使用,听刘德才说过归还了15000元,但没有证据;2.一审中,刘德才、蒋光友二人均未出庭,二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蒋光友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系刘德才所为。

本案争议焦点:刘德才、蒋光友书写给**的60000元借条,其借款金额嘉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讼争《借条》系借款人刘德才、蒋光友签名后出具给出借人**,二人在一、二审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嘉禾公司虽怀疑刘德才、蒋光友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核实,刘德才、蒋光友向**书写6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疑。从讼争《借条》的形式看,借款人为自然人刘德才和蒋光友,内容虽有“此款用于西昌市佑君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购买材料。此款定于业主第二次拨款时归还清。”的字样,但并未加盖嘉禾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嘉禾公司对借贷关系的追认,不能以此认定嘉禾公司具有授权刘德才、蒋光友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核实的情况下,确定刘德才、蒋光友二人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由嘉禾公司和二人一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四川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德才、蒋光友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上诉人刘德才、蒋光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刘德才、蒋光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江毅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