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03民初1860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仁、姚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货款47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为13371.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有工商登记的可从事商品混泥土生产、销售的企业。2016年12月18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混泥土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56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7年9月份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份支付15560元。若未按时还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并未按承诺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8年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拖欠货款一事的律师函》,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7000元,于2018年2月2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归还。截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706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该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混泥土合同关系。2017年7月27日,被告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2月18日止结欠原告货款5556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7年9月份支付20000元,2017年10月份支付15560元。若未按时还款,应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各付还原告货款7000元和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06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卓俊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