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513民初1673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朝展,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平南茶亭新围3巷3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12。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朝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余朝展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计2694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燕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恺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