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103民初1759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杰,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习兴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混凝土运输的合作企业,因运输需要,被告需增加运输车辆。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四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挂靠期间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意外安全事故、车辆失窃等引起的所有赔偿及一切费用、连带责任和相关责任由被告全部负责承担。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到期,双方未就车辆挂靠后续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上述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办理。目前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的年审已过期,交强险也没有购买,而车辆仍在行驶营运。原告认为,被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目前未办理年审及购买交强险手续,但被告仍将车辆继续上路营运行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在办理完成上述合法手续前,上述四台混凝土搅拌车应被禁止上路行驶。同时,鉴于挂靠协议已到期,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请求判令四台混凝土搅拌车在办理完成年审及购买交强险手续前禁止上路行驶;被告配合原告将四台混凝土搅拌车过户给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为涉案四台混凝土搅拌车的管理人,且涉案四台车辆年审已过期,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规定,原告请求四台混凝土搅拌车在办理完成年审及购买交强险手续前禁止上路行驶,及被告配合原告将四台混凝土搅拌车过户给被告,上述诉请事项均属应由被告履行的义务,即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枣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枣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卓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