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周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02民初1567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武,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
负责人:林鸿,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忠,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周义忠、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被告周义忠、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喜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166.75元(暂计),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9时43分左右,被告周义忠驾驶粤U×××××号车从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涵华大道进入揭阳空港经济区206国道与潮汕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义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证: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系粤U×××××号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后是存在重症监护530.42小时,对发生在重症监护的这段时间,因原告并没法进食,且不需要额外的营养和护理,所需的专业营养和护理是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为避免重复计算,答辩人请求法院剔除该段时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剃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通知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特别是外购药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32天计算该项费用。3.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均没有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请法院予以驳回。4.营养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通知,原告营养费的数额应认定为2300元(5000元×伤残系数46%)。原告请求的3600元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应依法予以剔减。5.护理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通知,原告的陪护人数应以医生医嘱和医院证明为准,在没有以上证明的情况下应按陪护1人计算,原告按前132天2人计算违反上述通知,请法院予以纠正。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显示,原告是居住在农村地区,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与其伤残等级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8.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能主张该项费用。9.假肢费用:首先,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系原告的单方委托,并未通知答辩人,明显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假肢的价格畸高,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规定,假肢总使用年限是按70年计算,50-70岁的按九年更换一次。原告请求计算到80周岁本身就已经超出证明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也与揭阳当地的司法实践不符,且更换的年限也过短,不应予以认定;最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的住宿费、护理费和伙食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依法不能主张该项费用。1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周义忠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18日9时43分左右,被告周义忠驾驶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涵华大道进入揭阳空港经济区206国道与潮汕机场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作出揭公交认字[2018]第B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义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揭阳××经济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单,共计1029.64元。随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2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拾壹月。2.出院后到专业机构安装右小腿义肢。3.出院后2、6、9、12月返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除骨折内固定物时间。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期间患者因病情需要外购白蛋白75瓶。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发票2单,共计347411.47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外购药医疗费34单,共计43925.64元。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8月1日到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单,计37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392746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0000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不包括义肢安装费用)、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7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外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2.评定后续治疗费用31250元(不含义肢安装费);康复治疗费12000元。3.评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8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4.评定营养期为18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36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810元由原告预交。
(三)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周义忠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同时具备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镇××大道西路旁即原砲台工商所二楼202,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乡分类代码,其首位数为“1”。
(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安装右小腿义肢,原告至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义肢,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如下:经诊断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右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25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患者需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2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120元一人,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第一、三被告企业机读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第二被告的驾驶证、粤U×××××号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发票、见证书、证明、保险单2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乡划分代码、身份证、证明、出生证、户口本、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汕头市民政局的复函、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发票原件、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被告周义忠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义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购买房屋的见证书、证明2份、陆锭波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其与陆锭波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砲台镇居委购买了房屋并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各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
一、医疗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单及外购药34单,合计人民币3927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项目,但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剔除购买外购药的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外购药的合理性,也提交了购药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0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2天=15200元。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予支持。
三、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1250元。
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营养费为5000元×46%=2300元。
五、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
六、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132天,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人员2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8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住院期间按每人次150元/天计,出院后按每人次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元/天×(2人×132天)+120元/天×68天×1人=4776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级别为七级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二处,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46%=387007元。
八、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应为332天;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其误工标准按广东省城镇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8258元/天÷365天×332天=52991元。原告请求按33200元计算,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确实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汕头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价格为25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患者需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对该假肢进行相应调试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初次装配训练期为40天;后续每年调试维修训练期为20天。更换装配、调试维修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住宿费为每天120元一人,伙食费为每天100元一人。原告首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时(即2019年5月25日)年满51周岁,赔偿期限计算至70周岁,后续需更换假肢4次,需调试维修14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下:1.假肢费用:25800元×5次=129000元;2.假肢调试、维修费用:25800元×5%×14次=18060元;3.装配训练期护理费:(120元/天×40天×1人)×5次+(120元/天×20天×1人)×14次=57600元;4.装配训练期住宿费:(40天×2人×120元/天)×5次+(20天×2人×120元/天)×14次=115200元;5.装配训练期伙食费:(40天×2人×100元/天)×5次+(20天×2人×100元/天)×14次=96000元。综上,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暂计为415860元。原告70周岁后确需配置安装假肢的,可另行起诉继续追偿。
十一、交通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132天,交通费计:132天×30元/天=3920元。
十二、司法鉴定费:2810元,有发票为据,应予认定。
以上十二项合计人民币1364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万元,剔除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义忠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也必要发生,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诉讼中当事人的胜败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含不计免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聪
人民陪审员  林育珊
人民陪审员  杨少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泽琼
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