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2028号
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562728394G。
法定代表人:习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282365584C。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方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勇创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华美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勇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潮州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晶、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挂靠车辆年审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5月份损失20万元。以后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被告办理挂靠年辆审手续之日止,每月按20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6995元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因被告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将原告购买的粤U×××**、粤U×××**、粤U×××**、粤U×××**四台搅拌车挂靠在被告名下。2016年5月第一次年审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年审手续,车辆顺利营运。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发生纠纷,2017年车辆又需办理年审手续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年审手续,被告故意设卡拒不办理,导致四台车辆无法运营,处于停滞状态。2017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期间,原告车辆的理赔款9699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了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为原告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支付原告车辆的理赔款,并赔偿原告损失、承担利息。
被告潮州华美公司答辩如下:1.根据合同法62条规定,在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四台车一直在原告手中,因此,车辆年审由原告首先发起,本案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根本没有收到年审材料没有产生协助的义务不存在赔偿问题;2.即使退一步讲,车辆无法年审,也是被告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3.被告只欠付保险理赔款61380元,利息部分没有依据;4.我们可以按相关部门的材料协助办理,但过户费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不再对此诉争部分予以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因双方业务需要,枣阳勇创公司将其购买的粤U×××**、粤U×××**、粤U×××**、粤U×××**、四台搅拌车挂靠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另外承包了潮州华美公司自有的一批车辆,其中包括牌号为粤U×××**、粤UU116**、粤U×××**的车辆。
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枣阳勇创公司通过保险员陈永中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的107876元,分别为粤U×××**、粤UU116**、粤U×××**、粤U×××**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枣阳勇创公司投保的车辆粤U×××**、粤UU116**、粤U×××**、粤U×××**相继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分别向粤U×××**车辆支付理赔款6227元,向粤UU116**车辆支付理赔款2000元,向粤U×××**车辆支付理赔款12000元,向粤U×××**车辆支付理赔款76768元,以上4车保险理赔款96995元全部汇入潮州华美公司账户。
庭审中,潮州华美公司举出2016年7月12日向枣阳勇创公司支付了29238元保险款的转款凭证,证实上半年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付清。并向本院陈述,该29238元保险款具有由三笔构成:第一笔是2016年1月4日收到1850元,因时间久远,查不到是哪台车;第二笔是2016年6月3日收到12000元,对应的是粤U×××**车;第三笔是2016年6月24日收到15388元,对应的是粤U×××**台车。上述款项经本院核实,枣阳市勇创公司认可第二笔2016年6月3日12000元,对应的是粤U×××**车,第三笔2016年6月24日15388元,对应的是粤U×××**台车,合计27388元已经收到并同意扣减。对于第一笔2016年1月4日收到1850元,是转给车辆粤U×××**号车,枣阳勇创公司起诉时未对该笔理赔款提起诉讼,这次不同意再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2016鄂06**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书、勇创公司通过潮州保险公司保险员陈永中向潮州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转账凭证、粤U×××**、粤U×××**、粤UU116**、粤U×××**、粤U×××**、粤U×××**六台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抄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转款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枣阳勇创公司为挂靠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的车辆和代为华美公司经营的车辆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出现事故后理赔款理应由枣阳勇创公司所得。保险公司将款96995元保险理赔款汇入潮州华美公司账户,潮州华美公司仅支付了27388元,下余69607元理赔款未能支付给枣阳市勇创公司,枣阳勇创公司要求支付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潮州华美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的下余保险理赔款全部付清,潮州华建公司主张只欠61380元的保险款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9607元及利息(利息自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清江
审判员 李朝文
审判员 李顺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