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新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习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勇创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1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州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晶,被上诉人枣阳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华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枣阳勇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粤UU1666车辆的保险理赔款6227元,上诉人已代枣阳勇创公司支付给了车辆事故相对方,应予抵销,有事故司机签字的付款凭证和车辆维修发票佐证。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枣阳勇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潮州华美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阳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潮州华美公司立即办理挂靠车辆年审手续;2.判令潮州华美公司赔偿2017年5月份损失200000元。以后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潮州华美公司办理挂靠车辆年审手续之日止,每月按200000元计算;3.判令潮州华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995元并承担利息。一审中枣阳勇创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因双方业务需要,枣阳勇创公司将其购买的粤UU1692、粤UU1594、粤UU1695、粤UU1699、四台搅拌车挂靠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另外承包了潮州华美公司自有的一批车辆,其中包括牌号为粤UU1666、粤UU1679、粤UU1680的车辆。
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9日枣阳勇创公司通过保险员陈永中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保费的107876元,分别为粤UU1666、粤UU1679、粤UU1680、粤UU1692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枣阳勇创公司投保的车辆粤UU1666、粤UU1679、粤UU1680、粤UU1692相继出现事故,保险公司分别向粤UU1666车辆支付理赔款6227元,向粤UU1679车辆支付理赔款2000元,向粤UU1680车辆支付理赔款12000元,向粤UU1692车辆支付理赔款76768元,以上4车保险理赔款96995元全部汇入潮州华美公司账户。
庭审中,潮州华美公司举出2016年7月12日向枣阳勇创公司支付了29238元保险款的转款凭证,证实上半年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陈述,该29238元保险款由三笔构成:第一笔是2016年1月4日收到1850元,因时间久远,查不到是哪台车;第二笔是2016年6月3日收到12000元,对应的是粤UU1680车;第三笔是2016年6月24日收到15388元,对应的是粤UU1692台车。经核实,枣阳市勇创公司认可第二笔2016年6月3日12000元,对应的是粤UU1680车,第三笔2016年6月24日15388元,对应的是粤UU1692台车,合计27388元已经收到并同意扣减。对于第一笔2016年1月4日收到1850元,是转给车辆粤UU1699号车,枣阳勇创公司起诉时未对该笔理赔款提起诉讼,这次不同意再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枣阳勇创公司为挂靠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的车辆和代为潮州华美公司经营的车辆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车辆出现事故后理赔款理应由枣阳勇创公司所得。保险公司将款96995元保险理赔款汇入潮州华美公司账户,潮州华美公司仅支付了27388元,下余69607元理赔款未能支付给枣阳勇创公司,枣阳勇创公司要求支付本息有理,予以支持。潮州华美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的下余保险理赔款全部付清,潮州华美公司主张只欠61380元的保险款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潮州华美公司支付枣阳勇创公司保险理赔款69607元及利息(利息自枣阳勇创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潮州华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枣阳勇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潮州华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潮州华美公司提交:1.2016年12月16日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奥UU1666车司机林孟生支付车辆事故理赔垫付款6227元、林孟生签字的付款凭证;2.司机林孟生因车辆事故支付维修费6227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已将奥UU1666车辆事故理赔款6227元先行垫付给车辆事故方。枣阳勇创公司质证称,认可潮州华美公司代付行为并同意扣减6227元。
经审理查明,枣阳勇创公司二审中认可并同意扣减理赔款622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潮州华美公司未将69607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枣阳勇创公司,潮州华美公司上诉称案涉粤UU1666车辆的保险理赔款6227元,已代枣阳勇创公司支付给了车辆事故相对方,应予扣减。但潮州华美公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枣阳勇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6227元,故潮州华美公司尚欠枣阳勇创公司保险理赔款63380元应予偿付。
综上所述,潮州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380元及利息(利息自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