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03民初469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武拥、温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9009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63450元的开票税金55519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利息169945.0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以后另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山湖特色产业基地内的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二期)A区工程,供应总数量约3.5万立方(具体按照使用数量结算),供应暂定金额为12000000元,货款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郭景耀同志代表被告全权办理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报送、货款对账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相关货款。郭景耀于2019年1月5日在《客户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4256437.5元。被告后又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3702.5元。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27014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委托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共计2393420.71元,被告之后归还原告部分货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00945元、货款8963450元的开票税金555195元、利息146431.06元,三项合计1602571.06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货款税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庭审过程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区东山湖特色产业基地内的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二期)A区工程供应总量约为3.5万立方的商品混凝土;若因混凝土原材料等价格波动原因造成商砼单价变动,供方应通过书面或手机短信、微信方式告知需方,结算时按调整各时段单价进行结算;购销合同项下的砼单价、泵送费用等均包含税金;双方协商同意以月结方式进行结算,由需方在次月5日前对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客户对账单”确认数量及金额无误后签单交回供方,需方在收到供方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15日支付货款,并指定江坤柳作为收取发票人;需方授权郭景耀代表需方全权办理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报送、货款对账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向供方支付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利息;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31.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该商品混凝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不含税单价为每立方米435元,总价款为13702.5元。双方于2019年1月5日对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由郭景耀在《客户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承上期结转尚欠货款金额4170647.5元、本结算期内货款金额23790元、开票未结税金金额62000元)4256437.5元。被告于2019年4月份及2020年1月份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1000000元。因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林春华作为需方签约代表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原告与其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了《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900945元、开票税金555195元、利息146431.06元,合计1602571.06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还原告,并加盖了“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二期)A区工程项目部(仅作内部资料往来使用)”的印章。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供应的30.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方人员林旭签收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林春华签订的《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为据,主张被告结欠其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900945元、开票税金555195元及相应利息,但林春华并非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认可的需方货款对账及结算人,协议书中所加盖“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普润潮安沙溪物流园(二期)A区工程项目部(仅作内部资料往来使用)”的印章也不能视为被告对林春华上述行为的确认,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授权的货款对账及结算人郭景耀于2019年1月5日已签名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包含已开票未结税金)4256437.5元,以及被告方人员林旭签收确认的30.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货款13702.5元,可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总额,后被告已付还原告货款3000000元,尚欠货款1270140元。被告怠于付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印证所主张结欠货款的利息,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的结欠货款的利息,可待有充分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7014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811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受理费8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圆
书 记 员  许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