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03民初1560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武拥,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鹏,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98,89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利息3,234.6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以后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2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2020年9月29日《客户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20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125,990元。被告签名确认上述拖欠款项后,于2020年10月6日支付7,100元,2021年4月29日再次支付20,000元,截止2021年5月21日,被告仍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98,890元以及利息3,234.6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以后另计)。2021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的五个工作日付清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也没有归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由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20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确认函》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5,99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结算后,被告***仅付还货款27,100元,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客户对账确认函》为据,所立《客户对账确认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后,被告***应当付还货款,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付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付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可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890元及赔付该款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健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庚欣
书 记 员 蔡秋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