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O17)粤5103民初235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习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兴勇,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2017年11月30日,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