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3民初1267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新沟桥。
法定代表人:沈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旭、方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新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习兴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华美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勇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旭、方晶,被告枣阳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预拌混凝土。被告为方便车队管理,承诺购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从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六台三一搅拌车。2014年12月底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该六台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为原告在广东省××潮××区华建搅拌站运输混凝土,原告支付运输款给被告。期间双方为了六台车的买卖进行了一些列的嗟商,后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购车款,并同意用运费抵扣购车款,且对原告抵扣的1709972元购车款予以认可。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继续运输合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陈秀伟于2016年11月25日以报假警的方式迫使原告收回六台三一搅拌车。经原告核算,车辆使用期间已产生由运费的经济效益,车辆运营期间司机的工资、话费补贴、餐费,耗油款、车辆商业保险费由被告支付。后原被告之间由于混凝土运输合同纠纷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民终220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未成立。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2018年5月5日,潮州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将其第一项请求增加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万元。
被告枣阳勇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并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并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原告要求基于买卖合同主张缔约过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并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潮州华美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一公司)购买三一牌搅拌车6台,每台单价52万元,合计312万元。2014年10月4日,枣阳勇创公司与潮州华美公司签订集团10008《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潮州华美公司(甲方)业务需要,甲方委托枣阳勇创公司(乙方)为其运输混凝土,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车辆数量10-30台。
合同签订后,枣阳勇创公司即组织车辆为潮州华美公司运输混凝土,运输车辆中包括潮州华美公司从梅州三一公司购买的6台搅拌车(车辆号牌分别为:粤U×××××、粤U×××××、粤U×××××、粤U×××××、粤U×××××、粤U×××××),但上述车辆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燃油、GPS安装服务费、保险费用等均由枣阳勇创公司支付。上述六台搅拌车,枣阳勇创公司从2015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2015年1月14日,潮州华美公司扣留枣阳勇创公司运输费20万元,并给勇创公司出具了收到6台搅拌车购置款20万元的收据。此后,潮州华美公司每月扣留了枣阳勇创公司10万元运费,至2016年10月31日,潮州华美公司又扣留了枣阳勇创公司运费1509972元。
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共扣留枣阳勇创公司运费1709972元。潮州华美公司对上述扣款出具收据中载明,收到款项系枣阳勇创公司支付购置款。2016年11月25日,潮州华美公司将上述六台搅拌车收回,并由潮州华美公司出具收据。
因潮州华美公司拖欠枣阳勇创公司的运费,枣阳勇创公司于2016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149806.80元、承担违约金1148400元。3.被告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96995元。本院于2016年月日作出(2016)鄂068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诉求解除枣阳勇创公司与潮州华美公司2014年10月4日签订集团10008《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合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潮州华美公司实际应支付枣阳勇创公司运费金额问题。庭审中,经双方核对2016年9月31日前,潮州华美公司尚欠枣阳勇创公司运费1900元无异议。对2016年10月、11月运费,原告枣阳勇创公司主张潮州华美公司应支付运费为1519834.80元,并提供了运输车辆方量记载明细(剩料单)及混凝土送货单。被告潮州华美公司主张双方自2016年10月起已未发生运输业务,但该公司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调价通知函》中,载明“已结清运输款按结算方量在2016年10月份运输款里扣减。”其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枣阳勇创公司另主张被告潮州华美公司支付扣留的1709972元运费的诉求。被告主张扣留上述运费,系该公司收取枣阳勇创公司六台车辆的租赁费。华美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依据,潮州华美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系收取枣阳勇创公司车辆购置款,并非租赁费。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亦无买卖关系存在,其以收取枣阳勇创公司六台车辆的购置款为由扣留运费充作租赁费,没有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潮州华美公司应支付其扣留的原告枣阳勇创公司1709972元运费。3.潮州华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从双方提交的结算清单看,潮州华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且多次决定单方调整运费。双方签订的4台车辆挂靠合同尚有一年履行期未满,被告单方决定调整运价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潮州华美公司否认双方2016年10月、11月存在运输业务,并对运费不予结算拖欠至今,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挂靠车辆为4辆,每台车辆按照合同约定保底运费计算违约金1148400元,本院结合被告潮州华美公司两份合同违约行为及原告枣阳勇创公司损失情况,酌定由潮州华美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4.枣阳勇创公司要求返还保险公司理赔款96995元问题。庭审中潮州华美公司提出保险费与本案无关,要求另案处理,枣阳勇创公司也同意另案处理。故本案中对此诉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解除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4日签订集团10008《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二、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费3231706.80元;三、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勇创机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潮州华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提起上诉,襄阳中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认为:
对潮州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对六台搅拌车是否构成买卖关系?
潮州华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6台搅拌车系租赁给枣阳勇创公司使用,每月扣留的10万元系枣阳勇创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二审中,潮州华美公司主张将6台搅拌车卖给了枣阳勇创公司,每月扣留的10万元系枣阳勇创公司购买车辆的分期付款费。
潮州华美公司提交的曾小文的证言及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2014年7月21日,潮州华美公司与梅洲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以单价52万元,合计312万元购买6台搅拌车的融资租赁合同,由许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潮州华美公司依据合同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租赁物采购的申请,由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该6台搅拌车后,交由潮州华美公司承租,租赁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后潮州华美公司将上述6台车交于枣阳勇创公司使用,用于混凝土运输,由枣阳勇创公司支付使用期内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费、燃油费、GPS安装服务费、保险等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14日,潮州华美公司扣留枣阳勇创公司运输费20万元,并给勇创公司出具了收到6台搅拌车购置款20万元的收条。此后,潮州华美公司每月扣留了枣阳勇创公司10万元运费,至2016年10月31日,潮州华美公司又扣留了枣阳勇创公司运费1509972元。
从潮州华美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录音看,潮州华美公司提出6台搅拌车是转让给枣阳勇创公司,枣阳勇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习兴勇在谈话中虽对买卖一事不否认,但提出“合同没有签订,6台搅拌车是10方的,要62万元一台,我们12方的车才48万元,6台车贵了将近100万元,按市场情况,我们根本不可能要。因为我们是想来合作没办法……。我们为了你们办理资质,还买了4台车,挂靠在你们公司名下。”潮州华美公司提出续签合同等许总(许某)回来后再签。习兴勇表态“可以,你们把车合同签订了你们可以随时扣,我们现在心里没底,合同没有签,就扣了我们100多万……”同时称借潮州华美公司80万元款,许总说每个月先扣借款10万元,再扣车款……”
从潮州华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运输车购买合同》看,该合同系潮洲华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2日以电子邮件发给QQ37×××90号(潮州华美公司称该号业主系枣阳勇创公司财务人员),主要内容为潮州华美公司将6台搅拌车作价3829901元,枣阳勇创公司已付款200000元,余款3629901元,按3年还清,每月共还款100831元。枣阳勇创公司购买6台搅拌车,按潮州华美公司的要求在搅拌站从事混凝土运输3年,潮州华美公司所需混凝土的运输搅拌车只由枣阳勇创公司提供,运输合同的条款与付款方式按照双方2014年10月0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执行。车款从车辆移交次月起按月扣除,每月从结算款中扣减100831无,直至3年内扣完为止……车辆未扣完之前,车辆的产权归潮州华美公司所有。
对此,襄阳中院认为,涉诉的6台搅拌车系潮州华美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登记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潮州华美公司将车交由枣阳勇创公司使用,双方虽就车辆转让有过意向意见,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口头谈判中,对转让价款、款项如何抵扣也未形成一致意见,且枣阳勇创公司对潮州华美公司未签订协议即先行扣留运输费颇有微词。按潮州华美公司的举证,其将车辆买卖合同电传给枣阳勇创公司后,枣阳勇创公司也未作出回应,潮州华美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传递合同,该合同也约定枣阳勇创公司购买车辆的前提是要将双方于2014年10月04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延长为3年,3年内将车款扣完。而之后2016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录音还反映双方合同并未签订,对车辆的购买事宜始终处于协商之中,双方就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也未达成延长协议。勇创公司陈述购买车辆的前提是继续合作、续签运输合同,其自有车辆有180余台,如双方不能续签合同,其不可能高价购买涉诉的6台搅拌车。现双方已解除运输合同,枣阳勇创公司不同意继续购买车辆,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未协商一致而不能成立。
二、10月运费、11月运费是否调整为每方28元?
潮州华美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枣阳勇创公司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按合同约定承运了混凝土,对枣阳勇创公司主张的运费不予认可。二审中,潮州华美公司对枣阳勇创公司10月份的运输方量称双方进行过核算,予以认可,对11月份的运输方量双方未进行过核算,认为是23817方,并应扣减伙食费7250元。且主张均应按每方28元计价。
对此,襄阳中院认为,潮州华美公司提供的证人许某、张某、沈某1、沈某2、佘某、沈某3等均系潮州华美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枣阳勇创公司不予认可。潮州华美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4日的会议记录录音中习兴勇虽表态同意降价,但称回去后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且从查明事实看,潮州华美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即向枣阳勇创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但此后双方并未按调整的价格计价,结算时仍按原合同计价。2016年11月8日潮州华美公司再次向枣阳勇创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将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枣阳勇创公司的运输车辆单价由原来的0-25公里单价29元每方,调整为0-25公里单价位28元每方,并载明“已结清运输款按结算方量在2016年10月份运输款里扣减”。但该调整价格也未能执行,枣阳勇创公司为此还与潮州华美公司产生纠纷,导致2016年10月份枣阳勇创公司与潮州华美公司就运输方量进行核算后,潮州华美公司未支付运费。故对潮州华美公司提出按每方28元结算运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认可。
襄阳中院二审认为,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集团10008《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枣阳勇创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运输车辆方量记载明细(剩料单)及混凝土送货单,潮州华美公司对勇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核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10月、11月运输方量分别为28744.5立方、23955.2立方有事实依据。潮州华美公司二审主张11月运输方量是23817方已过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潮州华美公司要求扣减11月伙食费7250元因双方未进行过核算,枣阳勇创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潮州华美公司可另案处理。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发生变更应协商确定,否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潮州华美公司虽提出按市场需求将价格下调,但枣阳勇创公司并未最终同意,潮州华美公司为此不认可、不支付枣阳勇创公司10月、11月份的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潮州华美公司扣留枣阳勇创公司运输费1709972元虽事出有因,但因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就6台搅拌车一审中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无证据证实,二审中主张系买卖关系也不能成立,其扣留的运费抵作车款即无合法依据,且6台搅拌车枣阳勇创公司现已返还潮州华美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潮州华美公司返还运输费1709972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中,潮州华美公司在一审中、二审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不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行为给予严肃批评,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不予调整。综上所述,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4元,由潮州华美公司负担。
潮州华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鄂民申3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潮州华美公司的再审申请。潮州华美公司遂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融资租赁购车合同、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2016)鄂0683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2017)鄂06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六台车辆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潮州华美公司认为:
枣阳勇创公司原本愿意出资购买该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而取得的本案争议六台车辆,并使用了该车辆产生了收益,后因其他原因未予购买,枣阳勇创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该公司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枣阳勇创公司认为:
一、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枣阳勇创公司使用车辆是付出了相应对价。2014年10月4日枣阳勇创公司与潮州华美公司签订集团10008《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由枣阳勇创公司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为潮州华美公司运输混凝土。由于潮州当地经营搅拌站必须至少有10台自有搅拌车,才能拥有办理搅拌站资质。签订合同时,潮州华美公司提出其在2014年7月21日以融资租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有6台三一搅拌车,枣阳勇创公司自己垫付车款再出资购买4台搅拌车,登记在潮州华美公司名下,以便潮州华美公司能够满足经营搅拌站条件。由于潮州华美公司以前不是经营搅拌站业务,自有6台车辆管理不好,此外还要每月偿还车辆按揭款,再加上一个搅拌站有不同车队车辆不便于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并作为回报,潮州华美公司将自有的六台三一搅拌车交给枣阳勇创公司管理。车辆司机工资、保险、加油、维修、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运营中发生的交警、运政协调费用均由枣阳勇创公司承担。但枣阳勇创公司应将潮州华美公司支付的20万元前期购车费用垫付出来。另外每月潮州华美公司应支付的融资租赁费用应由枣阳勇创公司垫付,待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枣阳勇创公司返还潮州华美公司车辆,潮州华美公司对枣阳勇创公司垫付的费用不计利息予以返还。随后,枣阳勇创公司即与2015年1月14日对潮州华美公司前期支付的20万元购车费用予以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潮州华美公司提出要求将上述6台车辆按购买价格出售给枣阳勇创公司,在2016年1月12日向枣阳勇创公司发出电子版合同。枣阳勇创公司认为:1.潮州华美公司2014年7月购买的车辆,枣阳勇创公司2014年11月接手,使用半年的工程车辆价值会大打折扣。潮州华美公司仍按原价卖给枣阳勇创公司显失公平;2.枣阳勇创公司自有车辆上百台,三一搅拌车是10方容量,根本不适合运输;3.枣阳勇创公司与潮州华美公司运输合同合作期限是两年,按潮州华美公司的卖车合同在合同期内根本无法扣完购车款。基于以上想法,枣阳勇创公司对于潮州华美公司卖车的要求未予答复,也不同意购买车辆。
后潮州华美公司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枣阳勇创公司多方刁难,作出降低运价等决定。为了维护双方关系,保住运输合同,枣阳勇创公司对潮州华美公司关于车辆买卖的事情作出了回应(即印证了潮州华美公司在2016年8月4日的录音资料)。枣阳勇创公司明确提出,运输合同是前提,买卖合同没有签,潮州华美公司就强行扣款,扣的不明不白。在录音中可以明确反映出潮州华美公司引诱性问话。枣阳勇创公司提出首先要续签合同,因在两年内无法扣完供车款,同时对车辆的价格、履行期限等均要有明确约定。潮州华美公司称要求等许总回去后再定。之后,双方因对续签合同、车辆价格等问题未能谈妥,枣阳勇创公司即再次明确表示不购买潮州华美公司车辆,仍按原合作方式履行。这也是在一审中为何潮州华美公司坚称双方对6台车辆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辩称理由。因为潮州华美公司知道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潮州华美公司不想返还扣留的170余万元运费,就辩称是租赁费的理由。按潮州华美公司说法2016年8月4日录音资料在一审开庭前即存在,潮州华美公司不提交的原因就是想以租赁关系为由扣留运费。在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租赁关系后,在二审中又提出是买卖关系。
综上枣阳勇创公司认为,枣阳勇创公司对于这六台车辆属于无因管理,不属于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原一审中,潮州华美公司一直坚持是租赁关系,不认可是买卖关系。2.潮州华美公司与枣阳勇创公司之间没有证明买卖关系的合同和可以证实是买卖关系的任何书面文书;3.六台车辆潮州华美公司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无法买卖;4.潮州当地经营搅拌车必须最少保留10台自有搅拌车,潮州华美公司将车辆出卖后无法经营搅拌站。后来潮州公司要求枣阳勇创公司购买4台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就是这个原因;5.枣阳勇创公司经营运输行业10余年,自有车辆百余台,根本不需要向潮州华美公司购买;6.如果是买卖关系,潮州华美公司无权也不存在将车辆收回;7.虽然潮州华美公司出具收条时写过“购置款”但实际是为了区分油款、生活费等款项而写,原一审中潮州华美公司也陈述称为财务人员表述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行为。
综上,双方之间根本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潮州华美公司将车交付给枣阳勇创公司使用,占用了枣阳勇创公司的管理资源,经营资源并占用了枣阳勇创公司170万元的资金资源。这些资源也就是使用车辆相映的对价,双方自愿按此约定即不违法,也不违规。
二、原告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依照《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原告被告双方根本没有缔约过买卖合同,因此根本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若依照原告主张,原告强行将车辆收回,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按照原告诉求陈述的事实,车辆卖给被告后就属于被告所有,双方只存在是否应支付购车款的情形,原告根本无权扣押被告车辆。现被告已经将车辆从2016年11月25日扣押至今,按照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营运损失。
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未缔约过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有如下三个特点:1.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2.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3.造成他人依赖利益的损失。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磋商义务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存在先合同义务且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潮州华美公司认为襄阳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中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未成立,买卖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枣阳勇创公司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损失。在枣阳勇创公司诉潮州华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过程中,枣阳勇创公司向本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请求,庭审中,潮州华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达成合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襄阳中院二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就六台搅拌车的买卖期间只有口头协议,潮州华美公司提供的会议录音记录,但也反映了双方合同并未签订,车辆的购买事宜始终处于协商之中,双方就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也未达成延长协议。被告陈述购买车辆的前提是继续合作续签运输合同,其自有车辆180余台,如双方不能续签合同其不可能高价购买涉诉的6台搅拌车。现双方已解除运输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购买车辆,双方的买卖关系因未协商一致而不能成立。而枣阳勇创公司在使用该六台车辆时,支付了管理、车辆司机工资、保险、加油、维修、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运营中发生的交警、运政协调等费用,不是无偿使用该六台车辆,故枣阳勇创公司在协商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潮州华美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枣阳勇创公司存在违反其他先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枣阳勇创公司在与潮州华美公司协商购买该六台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潮州华美公司主张枣阳勇创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要求枣阳勇创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黎明
审判员  彭金宏
审判员  谷中合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