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小区综合楼302房。
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明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0号通达大厦11404室。
法定代表人:薛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169号太白新苑D栋18C户。
负责人:张耀华,经理。
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4833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以上诉人公司的资质和业绩进行投标,不管中标与否,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投标费用,包括标的预算费用(按预算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标书制作和人员出场费用10万元。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预算费57.5万元、标书制作和人员出场费用10万元,购买招标文件和图纸费用3000元,合计67.8万元。
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并未约定投标支付的相关费用,尤其是未中标情况下的预算费。而且招标文件费等费用是答辩人自己支付的,标书也是自己制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协商口头约定:双方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黄延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下辖的黄延机电C、D组项目合作投标。因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需借用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该项目投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又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黄延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处提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该处财务部向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保证金收款收据。因该项目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未能中标,随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黄延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于2015年1月23日将上述投标保证金50万元退还至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称应扣除相关费用未将此款退还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开办的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口头约定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黄延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建设管理处下辖的黄延机电C、D组项目合作投标相关事宜后。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作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招投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因项目未中标,建设单位已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因此,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亦应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给本案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书面约定为投标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且现亦无证据证明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承担相关投标费用,因此,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应扣除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即本案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限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收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若未中标,扣除投标费用后退还余额;2、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为进行投标,签订了该合同,花费了40.5万元;证据3、工资表,拟证明发放了投标人员的工资。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内部书写,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2真实,但是合同签订在投标完成后,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系其陕西分公司自行制作,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陕西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投标费用(含标的预算费用、标书制作和人员出场费用10万元等),也支付了投标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傅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