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图尔荪江·图尔贡与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4民初33号



原告:***江·图尔贡,男,1986年7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东×××。

法定代表人:张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先木古丽·阿布都热合曼,女,1983年5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江·图尔贡与被告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买买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阿依先木古丽·阿布都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图尔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约定之外扣下的4364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单位通过参加招标,中标承包施工洛浦县双语幼儿园建筑项目10段项目即洛浦县山普鲁镇克兰特村双语幼儿园建筑和宿舍建筑。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违法情况下跟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洛浦县双语幼儿园建筑项目10段承包给我施工。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686230.11元,等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单位向我收取3%的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并交付相关单位验收,但被告违约多扣除436486元。被告单位作为一家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法人,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这在法律层面属无效合同。因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正确实施法律,保障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约定之外多扣除的436485元。

玉龙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无效合同;2.本案管理费是按4%,其他费用是4.5%收取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6日被告玉龙河公司中标和田地区洛浦县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第十标段-洛浦县山普鲁镇克兰特村、山普鲁镇喀拉央塔克村双语幼儿园、周转房宿舍。2017年3月12日被告玉龙河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按照中标价8686230.11元转包给原告***江·图尔贡施工,被告玉龙河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3%的管理费、2%的企业所得税。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依据案涉工程的最后审计价格7936105.74元,其中支付劳务费1955919.76元、支付材料款4623833.67元、税金504736.33元、管理费674568.99元、本次支付款166000元、未付款11047元用于支付消防分包人,原告***江·图尔贡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现原告***江·图尔贡认为被告玉龙河公司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多收取管理费现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2份、对账单、工程结算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和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是***江·图尔贡起诉玉龙河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原告***江·图尔贡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虽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的3%进行结算管理费,双方结算时是按照管理费4%和4.5%的其他费用(包括招标服务费、报名费、标书费、印刷税、造价费、场地费、技术咨询费、安全生产管理费、施工场地监控和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等)进行的结算,原告***江·图尔贡在结算单签字确认并出具承诺书,关于双方在结算时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进行变更后,原告***江·图尔贡依据原合同主张被告玉龙河公司多收取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图尔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原告***江·图尔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志涛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