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2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先木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认定工程款是否超付,应当在实际施工人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与玉龙河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之间进行对比。本案中,玉龙河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十三标段的全部工程量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一审判决中,认定玉龙河公司超付工程款时,将玉龙河公司用于涉案工程十三标段的资金及玉龙河公司后续施工所支出的费用相加得出玉龙河公司对涉案工程十三标段的累计支付资金之后,与涉案工程十三标段合同价进行了对比。但是对玉龙河公司用于涉案工程十三标段的资金及玉龙河公司后续施工所支出的费用与已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一致没有进行审核,系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合同的解除应当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是决定涉案工程总价应按照合同价计算或者参照工程审计价计算的关键因素。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也没有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实际工程量的情况下,径直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实际施工人构成违约,属处理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19)新322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0.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辛   元   忠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

审 判 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学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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