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益民社区北京东路4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52420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北园区玉龙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AAUW09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5688517802。 法定代表人:木哈达尔·***亚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麦麦提,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艾海提·阿布拉,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河公司)、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谷公司)与被上诉人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新32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玉龙河公司、瑰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上诉人瑰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力孜·肉孜麦麦提、阿布都艾海提·阿布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河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上诉人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案外人张彬为被上诉人瑰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为处理工程管理和一切问题”,就能够代表上诉人对外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民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是对合同文意的理解错误,更是肆意扩大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了明确双方在挂靠关系中的权责,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瑰谷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瑰谷公司之间的权责,约定授权张彬作为被上诉人瑰谷公司的代表与上诉人对承包工程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瑰谷公司之间的管理和处理涉案项目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文意,被上诉人瑰谷公司是法人,无法以自然人身份处理工程的施工问题,因此指定张彬是作为被上诉人瑰谷公司的委托人,代表被上诉人瑰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施工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沟通和决策,但是原审法院却错误的扩大合同含义,在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瑰谷公司的授权情况下,肆意认同张彬就有权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可以直接与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超出了表见代理的权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张彬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瑰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民公司进行结算,应当是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向被上诉利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从未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瑰谷公司也没有就涉案合同的结算向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办理任何委托手续,原审法院怎么就认定有权代为结算呢。从买卖关系和逻辑上看,上诉人才是与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却从来不与上诉人结算,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出具任何还款保证书。既然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明知上诉人才是购买主体,为何从未与上诉人就结算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为何仅要求被上诉人瑰谷公司提供。在这些相关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供货价款进行结算,实在过于草率。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据最终价款有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厂长,也就是原审中的委托人阿卜杜拉海提·阿布拉在2020年12月4日曾以微信方式向上诉人副总经理**现***·阿不都热合曼提交了一份结算凭证,显示截止至2020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使用的方量为2854.5m²,但结算总价为1054980元,剩余货款为831620元,且有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所称的结算人张彬签字,但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在庭审的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单却显示同样货物方量,但是结算总价却变成了1243740元。同一天结算的单据,同一个人签字的凭证,同一个涉案建设工程,同一个使用方量为何有两个价款,而且既然如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所称的有人结算了,为何要发给上诉人进行确认。又为何在上诉人对方量和价款存疑的情况下,直接找并非买卖合同签订的人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而非上诉人利民公司。既然在同一天出现两个价格差距如此之大的结算单,为何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却只是向上诉人提供一次结算单。这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利用法律规定,可以制造虚假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结合以上内容,原审法院在既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凭着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的人签字的结算单,且出现两份内容相左的结算单,就要求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瑰谷公司单方出具的保证书的价款予以支付款项,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还存在出现虚假诉讼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调查,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利民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玉龙河公司与瑰谷公司在该项目上存在挂靠关系,张彬作为瑰谷公司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没有错误,上诉人没查看结算单系自身错误,故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玉龙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瑰谷公司辩称,玉龙河公司没有达到结算条件我们认可,内部承包协议我们不认可,因为承包协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属自然人签订。最终结算,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应该由对方来确认。 瑰谷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2)新322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民公司一审诉讼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玉龙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玉龙河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玉龙河公司进行给付;2、瑰谷公司与利民公司不存在购买混凝土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应作为支付主体。3、案涉《保证书》从记载的内容来看,瑰谷公司只是为了欠付的货款而提供的一般保证,况且该《保证书》未经瑰谷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而无效。故案涉欠付的货款应该由玉龙河公司来支付。 被上诉人利民公司辩称,瑰谷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混凝土的直接使用人,有权并有义务确定所购买的混凝土的实际数量价格,且已就使用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因此应当承担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玉龙河公司辩称,瑰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谓货款已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瑰谷公司是买卖当事人,谁购买就应该谁来支付货款,玉龙河公司没有义务替瑰谷公司付款,且瑰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承诺工程所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利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8,3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8日,瑰谷公司与玉龙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瑰谷公司挂靠玉龙河公司,以玉龙河公司的名义建设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玉龙河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瑰谷公司委托张彬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 2020年4月,玉龙河公司与利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利民公司向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C25混凝土单价为360元/米3、C30混凝土单价为380元/米3、C35混凝土单价为400元/米3;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一次对账并付清此月的混凝土款(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利民公司向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2020年11月12日,利民公司与瑰谷公司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彬对利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和混凝土款进行结算,两份结算单显示的混凝土总金额为1243740元,经张彬委托玉龙河公司分别两次通过银行向利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20年6月4日支付混凝土款22336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混凝土款272000元,剩余混凝土款为748380元。2021年瑰谷公司向原告利民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新疆玉龙河工程有限公司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的,此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从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我公司与新疆玉龙河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按时付欠款748380元。”上述保证书盖有瑰谷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瑰谷公司挂靠玉龙河公司承建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建设项目。利民公司与玉龙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利民公司从2020年4月至11月向瑰谷公司承建的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价值1,243,740元,期间玉龙河公司向利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72,000元,尚欠748,380元未付。该《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瑰谷公司挂靠玉龙河公司,以玉龙河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购买施工所需使用的混凝土而产生的,瑰谷公司是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主体,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并出具保证书已对剩余混凝土款进行确认,是上述货款的直接欠款人,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玉龙河公司是否共同承担支付混凝土款问题。被挂靠者是挂靠者从事包括购买建材等经济活动的基础,玉龙河公司是被挂靠人,是《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位,虽然其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实际使用混凝土,但玉龙河公司接受了瑰谷公司的挂靠,收取了5%管理费,玉龙河公司明知挂靠的违法性仍提供便利允许瑰谷公司挂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风险与不利后果,且玉龙河公司向利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亦表示对利民公司供货行为明知与认可,亦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利民公司作为提供混凝土的合法债权人,请求挂靠人瑰谷公司与被挂靠人玉龙河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玉龙河公司与瑰谷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的目的和主要内容是约定瑰谷公司挂靠玉龙河公司,以玉龙河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对玉龙河公司和瑰谷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并无约束力,因此玉龙河公司提出的玉龙河公司与瑰谷公司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书》,瑰谷公司授权人张彬委托玉龙河公司向利民公司代付货款,玉龙河公司从未确认过原告货款,因此利民公司混凝土款应由瑰谷公司支付,与玉龙河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48,380元(原告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被告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玉龙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上诉人瑰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利民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玉龙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 证据一: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瑰谷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目工程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案涉项目工地和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瑰谷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工地位于同一地点,且两个工地的项目负责人都是张彬,以此证明两个工地的混凝土混用,更进一步说明案涉项目混凝土的结算是不真实的。 瑰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利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向上诉人公司微信上发送过结算单,上诉人没有回复也没有提出意见,视为默认,且在接受该信息后,向我公司支付了20多万元的款项,更加说明了玉龙河公司对该结算单的认可。 玉龙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应该发给我公司的副总个人来进行确认。 瑰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不知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玉龙河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虽然通过微信信息的方式发送给玉龙河公司的副总,但在此之后,玉龙河公司未提出异议,仍旧向利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证明该公司对结算单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利民公司与玉龙河公司2020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玉龙河公司不是利民公司提供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但案涉合同系在其意思表示下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关系即在利民公司与玉龙河公司之间建立,玉龙河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 根据2020年4月28日,瑰谷公司与玉龙河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瑰谷公司挂靠玉龙河公司,以玉龙河公司的名义建设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玉龙河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明确载明:“乙方(瑰谷公司)委托张彬为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时,玉龙河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视为玉龙河公司对张彬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张彬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职责是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当然也包括混凝土款的结算问题。 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利民公司陆续向瑰谷公司以玉龙河公司的名义建设的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2020年11月12日,经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彬对利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量和混凝土款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243740元,至此,利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6月2日和2021年2月8日经张彬两次向和玉龙河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单,玉龙河公司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利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95360元,尚欠748,380元未付。2021年4月10日,瑰谷公司向利民公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新疆玉龙河工程有限公司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的,此工程所需要的混凝土从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我公司与新疆玉龙河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保证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按时付欠款748380元。”上述保证书盖有瑰谷公司公章。瑰谷公司作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并出具保证书对剩余混凝土款进行确认,而玉龙河公司向利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亦表示对利民公司供货行为明知与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瑰谷公司具有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利民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则瑰谷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因此,瑰谷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玉龙河公司与瑰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玉龙河公司与利民公司间的合同关系。玉龙河公司与瑰谷公司之间的纠纷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利民公司作为提供混凝土的合法债权人,请求玉龙河公司和瑰谷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混凝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玉龙河公司、瑰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6.00元,由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3.00元,由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28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秉   年 审判员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   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