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古江巴格街道益民社区北京东路48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米热·***,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北园区玉龙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北京工业园区南园区***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木哈达尔·***亚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瑰谷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谷公司)、洛浦县利民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2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龙河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玉龙河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期间玉龙河公司提交洛浦县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作出的洛财扶批[2022]22号文件、与洛浦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审批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玉龙河公司与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合同、5月1日开工、6月15日竣工的事实,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和发包人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不会签订购销合同,原审法院确认2020年4月1日的买卖合同及结算表的效力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瑰谷公司以玉龙河公司名义建设该项目的事实错误。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瑰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证实该项目部分由洛浦县农村农业局承建,部分由瑰谷公司承建的事实,并非该项目均由瑰谷公司以玉龙河公司名义建设,玉龙河公司承包的洛浦县农村农业局发包工程的部分工程由案外人***所建。3.原审判决混淆瑰谷公司为自己的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与为玉龙河公司承包的工程所购买的混凝土。玉龙河公司承包的工程只需要C25、C35、C30等三种混凝土,因此玉龙河公司与利民公司只购买三种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涉案《结算表》中有六种商品混凝土品种,该表中大部分混凝土系瑰谷公司系为自己工程所用。4.原审法院认定张彬有权代为玉龙河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人或者收货负责人,玉龙河公司亦未向张彬出具授权委托书,张彬不仅是***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也负责瑰谷公司自己的工程。张彬不能代表玉龙河公司进行结算。5.原审法院认定玉龙河公司支付748,380元混凝土款错误。玉龙河公司已经与***确认工程进度后支付了自己承包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款。利民公司向两个施工单位送货,应当分别进行结算并主张货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错误。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编造证据的嫌疑,请求再审法院严格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利民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玉龙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可以证实其与玉龙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法律关系,其后利民公司亦提供了若干张《送货单》、与项目负责人张彬进行结算的结算单据,可以证实供货混凝土的总金额。而对于张彬能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玉龙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瑰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签订该协议挂靠玉龙河公司,以玉龙河公司的名义建设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链工程项目,玉龙河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收取管理费,并且合同约定张彬为本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和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问题,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日和2021年2月8日经张彬两次向和玉龙河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单,玉龙河公司分别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利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95360元,因此,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玉龙河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支付相应欠付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玉龙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瑰谷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混凝土法律关系、本案欠付的混凝土款项应由瑰谷公司偿还、其已经支付完毕其与利民公司之间的买卖混凝土货款等理由,玉龙河公司作为上述主张的提出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玉龙河公司第一次询问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瑰谷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冷链加工建设项目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冷链加工建设项目总投资6000万元,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投资2800万元,瑰谷公司投资3200万元,双方投资建设内容必须于2020年11月10日前全部完成。2.2020年2月17日洛浦县财政局与洛浦县扶贫办下发的洛财扶批(2022)22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洛浦县政府部门予以审批《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冷链加工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案外人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所建设的工程项目。3.2020年4月27日洛建施工中标字(20220421)036号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玉龙河公司中标《洛浦县果蔬糯玉米速冻冷链加工建设项目合同书》中案外人洛浦县农业农村局所建设的工程项目。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玉龙河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原件),以上四份证据,玉龙河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利民公司提供混凝土是洛浦县农业农村局和瑰谷公司的项目。5.开工报告、工程开工审批表(原件);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两张发票(原件),以上三份证据,玉龙河公司认为可以证实利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保证书等证据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且瑰谷公司、利民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事实。利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利民公司对真实性并不认可,即使上述证据全部真实,也仅能证实洛浦县农业农村局与瑰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转包工程以及开工、结算等过程,不能证实瑰谷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以及利民公司的供货哪些部分属于玉龙河公司、哪些部分属于瑰谷公司购买的部分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纳。玉龙河公司第二次询问期间提交的利民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内部协议书、张彬彬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同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玉龙河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玉龙河公司再审期间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凝土为瑰谷公司所用、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虚假诉讼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玉龙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玉龙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张   露   露 审判员 **比亚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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