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7911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罗琴婧,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慧,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占智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0500元、经济补偿金13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费用284465.89元(医疗费70233.89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要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各项费用核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7年4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7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23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9年3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之伤致捌级伤残。受伤后,原告在八医院住院33天,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69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治疗费40000元。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
2.原告(申请人)曾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②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工伤待遇487030.89元(其中医疗费667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①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39150.8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长沙县星沙百康大药房的981元西药费是否能够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应认定为医疗费,被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西药费无相关医嘱,亦未提交相应的药品清单证明系与原告伤情相关的药物。且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告正是当天出院,其伤情需要的药物应以医院开具的药物为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为原告的医药费。
2.停工留薪期。原告认为应有6个月,被告认为应为3-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相关规定,结合诊断情况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用人单位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认定66905.65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26905.65元。原告在八医院住院33天,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45天,其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6300元(140元/天×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双方用工关系已解除。被告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55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5500元/月×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工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00元、医药费26905.65元;
三、限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
四、限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珂珍
书记员陈珂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