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占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婧,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慧,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由谢祖德(系***儿子)喊来做事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其次,对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是用于本次工伤事故。且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一审提交了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F23)已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并未申请行政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2、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均有住院证明、病历记录、收据、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3、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支付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全额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实际出生日期为1961年8月1日,在家排行第四,上有三位兄长、下有一位妹妹,在2019年6月28日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实际年龄为57岁。4、***的工资是250元每天,7500元每月,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5、***受工伤住院医疗,必然有护理需要并产生相应的护理费用。
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5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4620元以及医疗费26730.89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7年4月26日,***入职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为***购买社保。2017年5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5月23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之伤为工伤。2019年3月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受之伤致捌级伤残。受伤后,***在八医院住院33天,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69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治疗费40000元。***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2.***(申请人)曾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日解除;②被申请人(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工伤待遇487030.89元(其中医疗费6673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该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①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于2019年6月28日解除;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39150.89元。***、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长沙县星沙百康大药房的981元西药费是否能够认定为***的医疗费。***认为应认定为医疗费,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应认定为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西药费无相关医嘱,亦未提交相应的药品清单证明系与***伤情相关的药物。且时间为2017年6月8日,***正是当天出院,其伤情需要的药物应以医院开具的药物为准。故,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的医药费。2.停工留薪期。***认为应有6个月,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应为3-4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相关规定,结合诊断情况和医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在(2019)湘0121民初7911号民事判决中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事实已被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确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中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林本实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