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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水利局、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9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梦,该合作社理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书香门第****。

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萧县水利局因与被申请人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缘合作社)、二审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萧县水利局申请再审称,萧县水利局作为工程的管理方,无法预见施工方对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由施工方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水利工程鉴定的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中关于天缘合作社的农业生产投入损失认定依据不足。即使萧县水利局应承担责任,也是就扩大损失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萧县水利局作为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够,围堰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萧县水利局组织的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留洪水,延长了涝滞危害时间,其对天缘合作社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一、二审法院酌情认定萧县水利局承担责任比例为30%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审核批准的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括“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园林及农林水利工程生产过程中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及价值评估,农机、水利、生产资料给农、林、畜牧、渔、园林造成的损失鉴定及价值评估”,萧县水利局主张该机构不具备水利工程鉴定的相应资质,理由不够充分。同时,一、二审中,萧县水利局并未就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关于天缘合作社的经济损失,由鉴定机构在安徽农网查询计算得出,其中,农业生产投入这部分损失费用是按照合作社提供的价格,结合当地市场价格,计算2016年8月-10月13个大棚正常生产农业投入的损失费用。萧县水利局主张鉴定的此部分费用为天缘合作社2013年至2016年10月的累计投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萧县水利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萧县水利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袁玉清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经芳

书记员张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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