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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萧县水利局、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22民初918号
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2087573732F(1-1)。(以下简称天缘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梦,系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9625-6。
负责人:吴信仁,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书香门第**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082791B。(以下简称**公司)
负责人:陈继荣,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缘合作社诉被告萧县水利局、**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人民陪审员刘金刚、王开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缘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梦、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被告萧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杨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军、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缘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60万元(以鉴定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赔偿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在丁里镇张山头石塘村省运河北岸租用基本农田500余亩,投资人民币300余万元,建造冬暖式大棚13个,无支架钢管大棚近100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经营期间,斥巨资并釆取措施对土壤性状进行改良,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核,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相关标准和要求,2015年9月,被认定为“安徽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同年被评为省级无公害产品标准园。2016年8月,被告萧县水利局对萧县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河道实施清淤治理并对外公开招标,由被告**公司中标施工。2016年10月,因二被告在组织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河道进行筑坝截流,人为改变了河水的自然流向,造成运河水系逆流倒灌,河水涌入原告地势低洼的生产园区,使得园区内13个冬暖式大棚及大部分钢架大棚受淹倒塌,种植的经济作物全部被淹而死,损失惨重。损害后果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政府及被告萧县水利局反映受损事实,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被淹损毁的种植大棚损失、经济农作物的经营损失以及恢复土壤所需改良等费用。
萧县水利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的条件不成熟,所谓的损失60万元是一个估数,没有进行鉴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萧县水利局依法发包和整治运河河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萧县水利局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更不是赔付的义务单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水利局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
(一)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1、萧县水利局网站发布的河道专项整治的报道;2、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3、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施工中标公告;4、原告园区被淹当时被告筑坝截流的施工现场照片;5、证明材料;该证据证明目的:被告萧县水利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是河道清淤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河道治理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是运河河道清淤治理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具体组织者、实施者。二被告在组织及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拦河筑坝,人为改变了河水的自然流向,造成运河水系逆流倒灌,河水涌入原告地势低洼的生产园区的事实,二被告是造成原告园区被淹受损的侵权责任主体。被告水利局对第二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施工现场是铁四局的变道,与水利局无关;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是人为改变了自然流向,导致河水倒灌,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这个工程萧县水利局代表政府只是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的第二被告怎么施工、施工的方法和方式,也是水利局不能干涉的,是第二被告自主经营,即使存在水流倒灌,也与水利局没有关系。被告**公司认为第5份证明材料没有经手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高铁项目目前还没截止,围堰是高铁四局搭的,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萧县水利局发布工程招标、被告**公司中标的与情况,证明了在该中标工程地点进行施工的事实,与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查明、分析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原告举证第三组:1、2016年11月8日园区种植大棚被淹当时的照片;2、园区种植大棚遭受损失的现状照片及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园区内13个冬暖式大棚被淹损毁,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举证第四组1、致县委县政府的情况反映;2、萧县水利局关于对丁里镇天缘果蔬种植农民合作社反映问题的回复;3、萧县气象局资料证明;4、关于做好一轮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5、高铁施工步骤图及工期计划时间表;6、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欲证明原告遭受损害后,多次向政府反映受损事实,联系被告一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其推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水利局、**公司认为证据3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这些照片有可能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导致受灾的原因。该组照片客观反映了原告受损的事实情况,与鉴定结论的财产损失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
(三)原告所举证据第五、六、七组
1、温式大棚造价表;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3、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征订表;4、商标注册证以及原告相邻农户、运河高架桥旁边居民及原告合作社员工出具的证明,均欲证明一、原告兴建冬暖式蔬菜大棚的资金投入情况以及种植经营无公害农产品被依法认定的事实,及河道清理时拦河筑坝除造成原告园区被淹,也造成周边群众土地被淹;二、原告的园区在2016年运河清理拦河筑坝前从未发生过被水淹的现象。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大棚蔬菜绝收,土壤性状发生改变,原告遭受巨额损失,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水利局、**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是河水倒灌导致受灾,个人证明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为多人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水灾与河水倒灌具有关联性的科学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方遭受损失的事实,并与鉴定结论查明的事实、结论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水利局提供证据1、丁里地区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降水量过程图,欲证明丁里地区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处于连续降雨状态,原告内涝的可能性比较大;证据2、宿州市水利局批复,欲证明萧县运河治理是宿州市水利局审批的,程序合法;证据3、施工合同,欲证明运河治理工程依法由萧县水利局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与原告损失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水利局回复,欲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8日反映所谓的河水倒灌问题,水利局从科学角度分析了其原因,与运河治理工程无任何关系;证据5、照片,欲证明原告的施工围堰是铁四局建筑的。
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该降水量不足以达到内涝的程度;证据2、3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的发包与施工与原告损失有关,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证据4水利局的回复是在事发后一个月,被告到现场去的时间也是灾害发生过之后,没有看到现场勘验的照片,被告引用的是一个虚构数字,反映不出当时的灾害损害的情况,对于答复意见中铁四局修筑围堰的说法,原告已举证予以反驳;被告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推脱责任的理由;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中经专业机构现场勘验、审核、分析,做出相应鉴定结论,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五)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失与萧县水利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鉴定做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鉴定损失价值有异议,认为评估的损失价值较低与实际不符;被告萧县水利局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缺乏事实客观科学依据,靠推定推理所得,且造成园区损失的原因依然不明,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受损原因的结论。被告**公司亦有异议,认为原告种植农产品的地点比正常的土地低洼,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损失无关联,评估参照的价格标准没有依据等;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鉴定部门在进行调查计算后出具的相关结论及数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7日成立,在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建造蔬菜大棚种植经营。建造冬暖式大棚13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2016年9月9日至13日,萧县水利局对萧县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于2016年9月26日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6日,原告园区的13个大棚被水淹,导致部分大棚倒塌,大棚内果蔬作物绝收,原告遂就损失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失与萧县水利局、**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设计要求,施工路段必须进行施工导流,且时间必须安排在12月至次年3月。但根据影响资料和现场调查显示,施工发生在2016年10月至12月间,属于时间安排不合理,为涉案事件发生埋下隐患。2、工程实际实施中,有水河道疏浚时间向前提了2个多月,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要求,违背自然科学规律,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倒灌淹没了附近的农田。3、在调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过程中,萧县人民法院和水利局多次催促施工单位提供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但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书面的原因说明。可以判定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范去编制、递交施工组织设计,也没有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去指导施工。发生农田被淹事件后,没有抢险应急预案响应,无法快速排除涝渍,把灾害损失降至最低。4、2016年11月8日拍摄的桥墩便道影像资料反映,在55和56桥墩之间便道上部,(此前,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埋设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供水的可能性)施工单位用泥土修筑了土梗围堰,挡住了流水下泄。当运河内发生洪水时,来水被挡在围堰内,围堰内水位就会升高,来水沿水面向上游就会发生澭水,上游河段水位会继续升高,依此类推,围堰处水位升高,支流与运河交汇点水位升高,排水沟与支流交汇点水位升高,水位逐级升高就会导致园区排水不畅。2016年10月23日至26日,丁里镇连续降大雨到中雨,大量雨水滞留在大棚周围,无法沿排水沟顺利排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水就会泡塌大棚的土墙,流入棚内,淹没蔬菜,产生涝渍造成损失。5、根据相关专业数据,发生洪水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流洪水,延长了涝渍危害时间,被淹农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过鉴定部门现场实际勘测,认真分析研究测量数据,得出鉴定意见:一、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发生涝渍灾害时,萧县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组织抢险,但物资储备和实施方案不完善,没有及时排除洪水,上述行为直接导致萧县天缘果蔬合作社的12座温室大棚遭受涝渍灾害,当年作物绝收,大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大棚净收益为644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农业生产投入为:354810.5元。恢复生产大棚的维修费用为:43472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赔偿范围。(一)原被告对水淹蔬菜大棚造成损失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大棚附近运河招标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造成损失原因有异议,均认为与己无关。因为本案涉及水利施工,专业性较强,审理中依法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对水利局、施工单位的行为与原告合作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作社因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所的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经过鉴定部门现场实际勘测,认真分析研究测量数据,得出鉴定意见:一、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发生涝渍灾害时,萧县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组织抢险,但物资储备和实施方案不完善,没有及时排除洪水,上述行为直接导致萧县天缘果蔬合作社的12座温室大棚遭受涝渍灾害,当年作物绝收,大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分析说明中看出,被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安排不合理,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要求,违背自然科学规律,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作为施工单位未向鉴定部门提供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也没有书面的原因说明。可以判定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范去编制、递交施工组织设计,也没有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去指导施工。在事发时间段施工单位用泥土修筑了土梗围堰,挡住了流水下泄。被告**公司上述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在施工工程中监管不够,发生洪水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水利局组织的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流洪水,延长了涝渍危害时间,致使被淹农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认为事发河道有高铁道路施工方中铁四局的便道,其行为也能导致原告大棚被淹;经鉴定部门认定,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埋设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供水的可能性,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方的损失,经鉴定部门在安徽农网查询计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大棚净收益为644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农业生产投入为:354810.5元。恢复生产大棚的维修费用为:43472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2770元,计算客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虽认为相关评估价值较低,但无相应法定效力的证据来验证自己主张,故应以该鉴定的数据为依据计算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365939元;
二、被告萧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失156831元;
三、驳回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860元,被告萧县水利局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
人民陪审员  王开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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