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萧县水利局、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100号书香门第1栋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082791B(1-6)。
法定代表人:陈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9625-6。
主要负责人:吴信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2087573732F(1-1)。
法定代表人:李梦,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缘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天缘合作社对沃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缘合作社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沃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沃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沃恒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错误,且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018)皖13民终80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也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且在原二审庭审中,天缘合作社也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直接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天缘合作社遭受损失的判定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司法鉴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应当主观臆断,直接推定。该鉴定意见仅仅依据沃恒公司未能提交投标文件或者施工组织设计材料就推定沃恒公司没有按规范去编制、递交施工组织设计,也没有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去指导施工,进而认定与天缘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发回重审后,沃恒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述材料,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不予准许,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得出围堰施工是造成天缘合作社受损的唯一原因的结论,不能排除该合作社系半地下温棚、地势低洼造成内涝、排水不当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页—5:“2015年3月,中铁四局淮萧客车联络线项目一分部,向萧县水利局递交《跨运粮河便道工方案》,方案中表明:在淮萧主线与运河交汇处,修建跨河施工便道······,现场勘测当日,有中铁四局施工队的3辆翻斗车和1台挖机在拆除、开挖施工便道土方。”这足以证明是中铁四局修建跨河施工便道即围堰,而非沃恒公司修建的围堰,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也未说明原因,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一审却认定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部埋没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洪水的可能性,完全错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计算种植净收益的大棚生产、销售情况,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数据来源于天缘合作社工作人员的介绍,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对西红柿和黄瓜的单价的推算不合理,仅仅在安徽农网进行查询,未进行充分的分析和科学的推算。农产品销售具有地域性,应当以宿州当地的定价作为推算依据,不能以其他地区的售价作为推算依据。对13个大棚生产农业投入为354810.5元,该计算也是按照天缘合作社提供的价格进行计算,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委托书》显示: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委托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当日接受委托,但是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四、检验过程中却称:“我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9月10日指派鉴定人员郝晓东、张丽伟组成鉴定小组······”,与上述接受委托日期明显矛盾。2017年9月10日,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还未接受委托,无法指派鉴定人员进行现场调研和勘验、测量。综上,《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准许沃恒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天缘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与沃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沃恒公司与萧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发的开工令通知中开工日期起算。《合同工程开工通知》(监理【2016】开工01号)载明:该合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沃恒公司完全按照《合同协议书》和《合同工程开工通知书》中的约定开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沃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安排不合理,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要求,违背自然科学规律,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2016年10月23日至26日,萧县丁里镇连续降大雨到中雨,尤其是23日降雨量最大,达到29.5mm/d,而天缘合作社的大棚为半地下温棚,总体地形东高西低、北高南低,地势较高的北墙高度为1.15m,大棚总体地势低洼且作为13个大棚的园区竟然只有一处排水途径,园区西侧有一条支排水沟(宽*深约为0.5*0.8m),与园区主排水沟(宽*深约为1.0*1.2m)连接,主排水沟长247米并通过106米的连接段流入帽山方向的支流,该排水沟不够深、不够宽且过长,堆积泥土、垃圾而阻塞不通、排水不畅,园区排水途径不足以抗拒连续超强度降水这样的自然灾害并因此造成内涝。园区的主排水沟通过106米的连接段流入帽山方向自北向南的支流内,帽山方向支流的上游有一处水库,不能排除帽山方向支流的上游在超强降水天气向下游排水而涌入天缘合作社的园区。因此,不能认定围堰施工是造成天缘合作社园区受损的唯一原因。萧县水利局已经出示证据,证明中铁四局淮萧客车联络线项目一分部于2015年3月向萧县水利局递交《跨运粮河便道施工方案》,表明在淮萧主线DK9+280~DK9+390与运河5+330交汇处修建跨河施工便道。因此,囤堰施工与沃恒公司无关,天缘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与沃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关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补充上诉请求:排水涵管是中铁安装并非沃恒公司安装,且本应安装四个排水涵管,中铁四局只安装两个。鉴定机构对水位的高度、地势的高度进行了测评,但鉴定意见中对于该两个水平高度只字未提,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如水位高于大棚地势导致倒灌,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萧县水利局答辩称:沃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成立。
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称:针对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
萧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天缘合作社对萧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并由天缘合作社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缘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与萧县水利局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天缘合作社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大棚损失与萧县水利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萧县水利局不应对其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萧县水利局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萧县提出的诸多辩驳理由和观点予以正面回应,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萧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二、天缘合作社大棚受灾系长期大量降雨造成,属自然灾害。这一原因在审理过程中天缘合作社并无任何证据进行反证并排除大棚受损系因自然灾害造成,故一审并未对造成大棚损失的真正原因查清,仅依靠程序违法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相关事实。另涉案围堰的高度和大棚的水平线高度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案件事实,因为围堰高度低于案发时大棚周边土地的水平高度,就不存在因围堰挡水导致河道之水倒灌。大棚周边的水平面是33.4米,而水位高程最高时也不超过32米,不存在因围堰挡水导致大棚排水不畅。从一审天缘合作社提供的照片可以直观看出部分低洼地方损失系因其开挖土层自建大棚人为降低大棚土地高程,没有采取截流和排灌设施导致,与河道的管理方萧县水利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天缘合作社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其在受淹后没有采取任何自救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农林牧字【2017】第0996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首先,鉴定人员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未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疑,且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安排重新鉴定,剥夺当事人通过法律寻求二次救济的途径;其次,鉴定机关在没有通知萧县水利局送交相关招标文件及施工材料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萧县水利局预警方案及物资储备、实施方案不完善与天缘合作社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剥夺萧县水利局申报的权利,明显依据事实错误。
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沃恒公司的上诉意见。
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称:针对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一、在河道清淤治理过程中构筑围堰系沃恒公司与萧县水利局所为,拦河筑坝致使上游水位上涨,无法顺利泄洪,倒灌淹没天缘合作社生产园区与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16年8月,萧县水利局组织对天缘合作社园区所在地的龙河至瓦子口闸段11.8公里河道进行清淤治理,对此有萧县水利局作为业主单位向宿州市水利局提交的《萧县运河治理工程(龙河至瓦子口闸段)初步设计报告》为证。同年8月11日,萧县水利局对该段河道治理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相关招标信息通过中国采招网、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对外公开发布。沃恒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中标,负责涉案纠纷所在河道治理的实际施工,中标公示于同年9月9日通过中国采招网、安徽省招投标信息网对外公开发布。在水利工程建设中,对河道进行治理,建造永久性水利设施,围堰截流是工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完成了截流,才能进行水利施工,只有通过围堰阻水,才能为后续工程创造出干地施工的条件,这是河道清淤治理工程的先决条件。沃恒公司是涉案纠纷所在地的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上诉中否认构筑围堰的事实明显与施工实际不符,违背河道治理的施工规范要求。不对来水河道进行围堰截流,根本无法完成河道清淤治理的水利施工。2016年10月底,天缘合作社的生产园区进水被淹,沿水源方向排查,自园区连接处水渠一直到运河,沟满河平,水流在运河高铁桥下方被人为拦截阻断,新筑围堰阻却河流通畅,河流水位上涨,无法正常排水,使得水系的自然流向发生改变,运河水沿河叉流入天缘合作社地势低洼的生产园区,既而造成水淹受损的事实。对此,天缘合作社在受灾当时对河道澭水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所在地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民委员会、运河沿岸的群众、园区周边种植农户均予以证实,并向法庭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材料。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在河道清淤治理过程中拦河筑坝,构筑围堰是导致天缘合作社园区倒灌被淹的直接原因。二、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在清於河道时围堰挡水是造成天缘合作社财产损失的唯一原因,构筑围堰地点位于淮北至萧县高铁“跨S202连续梁工程”下方,高铁施工于2016年7月19日结束,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实施河道治理工程时,高铁施工已经结束三个月。且高铁施工单位在前期施工过程中修建的是施工便道,而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是在便道一侧临时构筑了挡水围堰。天缘合作社在园区被淹当时对围堰截流的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施工单位正在河道下游进行清淤施工,而围堰为新土堆建,土层新鲜潮湿,构筑痕迹清晰可见。同时,河道所在地的村委会及周边群众均能证实拦河筑坝系水利部门在清理河道时构筑围堰进行阻水的事实。天缘合作社园区以往没有被水淹过,高铁施工自2015年开始,2016年7月份结束,在此期间2016年夏季汛期雨大时,案涉园区也没有发生过水淹灾害。2017年汛期雨水超过往年,河道中围堰被拆除后,案涉园区也没有过水受灾,水淹灾害仅发生在2016年10月这一时点,得出的唯一结论只能是案涉园区被淹受损系因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在河道清淤治理过程中构筑围堰所引导致。三、一审判决对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的侵权行为与天缘合作社受损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萧县水利局是该县域范围内的河道主管机关,涉案纠纷发生地的河道治理由萧县水利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构筑围堰前萧县水利局要对施工方案审核批准,建成围堰后要经过萧县水利局的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萧县水利局对此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要限期改建。萧县水利局一没有出具施工单位已获批准的有关围堰截流的施工方案;二没有出具水利部门对围堰施工验收核准的相关文件;三没有出具对围堰定期进行安全巡检的工作记录;四在天缘合作社反映水淹受损后,对围堰截流一事不调查,不处理,不及时组织抢险救灾。一审时以不知情为由推脱责任,上诉中一方面将构筑围堰与高铁施工单位建造的便道进行混淆,另一面虚构所谓的水位高程意图误导法庭,明显违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一审时,法庭对当事各方均明确了举证期限,沃恒公司无论在开庭时、还是在鉴定过程中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在建筑活动中确保工程安全和施工质量是建设单位依法遵循的第一要务,然沃恒公司没有施工方案,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没有围堰施工图纸,更没有应急预案措施。天缘合作社实在不明白沃恒公司承揽运河清淤工程如何来满足宿州市水利局审核批准《萧县运河治理工程批复》中针对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沃恒公司在第一次上诉中,推脱违规施工的事实(未按设计要求,未按施工时间),同萧县水利局如出一辙将修筑围堰的责任推至高铁施工单位,本次上诉又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为借口意图推脱责任,且不顾事实将天缘合作社受灾原因归结至帽山水库流水引发内涝所致。四、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关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发回重审阶段,沃恒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法庭准许。沃恒公司的此上诉请求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机构在一审法院通知三方当事人到场,经现场勘验,作出:沃恒公司在涉案的河道清淤施工过程中,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萧县水利局没有及时排除洪水,直接导致答辩人大棚受涝渍灾害,当年作物绝收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通过沃恒公司发回重审后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反映,截至目前,沃恒公司也没有提交经依法审批通过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仅提交封面和未经签字审核的签到表),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及围堰施工的工程进度安排与宿州市水利局批复意见中要求的施工时间段明显不符,且没有编制围堰施工导流应急预案,水灾发生后,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均未在第一时间排水抢险。沃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然无法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此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审时,法院已经向各方当事人明确告知委托鉴定事宜,鉴定时,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场参与,未按法庭及鉴定机构要求提交材料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沃恒公司二审时以重新鉴定为由,向法庭提出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沃恒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获准。综上,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在组织及实施河道治理过程中对运河进行围堰截流,人为改变了河水的自然流向,是造成天缘合作社园区大棚受淹倒塌,种植的经济作物死亡绝收的直接原因。萧县水利局作为水利主管部门,违背法定职责,不履行监管义务,放任损失扩大,应对围堰截流造成的侵权后果负有直接责任。沃恒公司作为施工人,实施了围堰截流的侵权行为,在水位上涨发生损害结果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破坝放水,沃恒公司、萧县水利局应对天缘合作社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赔偿天缘合作社各项经济损失暂定61.81万元(以鉴定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赔偿依据);恢复大棚正常运转;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天缘合作社所举证据第二组1、萧县水利局网站发布的河道专项整治的报道;2、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公告;3、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施工中标公告;4、天缘合作社园区被淹当时沃恒公司筑坝截流的施工现场照片;5、证明材料;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水利局作为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是河道清淤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河道治理负有管理义务。沃恒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是运河河道清淤治理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具体组织者、实施者。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在组织及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拦河筑坝,人为改变了河水的自然流向,造成运河水系逆流倒灌,河水涌入天缘合作社地势低洼的生产园区的事实,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是造成天缘合作社园区被淹受损的侵权责任主体。萧县水利局对第二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证据认为该施工现场是中铁四局的变道,与萧县水利局无关;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是人为改变了自然流向,导致河水倒灌,不能达到天缘合作社证明目的;该工程水利局仅代表政府是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的沃恒公司怎么施工、施工的方法和方式,也是萧县水利局不能干涉的,是沃恒公司自主经营,即使存在水流倒灌,也与萧县水利局没有关系。沃恒公司认为证据二中的4、5项不能证明是沃恒公司进行拦河筑坝,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内容中证明资质。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萧县水利局发布工程招标、沃恒公司中标的情况,沃恒公司在该中标工程地点进行施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查明、分析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二)天缘合作社举证第三组:1、2016年11月8日园区种植大棚被淹当时的照片;2、3、园区种植大棚遭受损失的现状照片及公证书。证明目的:天缘合作社园区内13个冬暖式大棚被淹损毁,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认为无论照片反映情况真假,均与其无关联性,照片可能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但不能证明导致受灾的原因,从照片可以看出,天缘合作社的大棚位置低洼,加上连续十几天阴雨天气,内涝的可能性更大。天缘合作社举证第四组:1、致县委县政府的情况反映;2、水利局关于对天缘合作社反映问题的回复;3、萧县气象局资料证明;4、关于做好一轮强降雨防范工作的通知;5、高铁施工步骤图及工期计划时间表;6、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证明目的:高铁施工自2016年3月开始至同年7月19日结束,2016年11月8日拍摄的照片能够反映出该地段的围堰堆土是新土,为新建设的挡水设施。天缘合作社遭受损害后,多次向政府反映受损事实,联系萧县水利局协商赔偿事宜,萧县水利局拒绝承担责任,其推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萧县水利局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反映情况真假,均与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没有关联性,这些照片有可能是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是不能证明导致受灾的原因。第四组证据,萧县水利局认为天缘合作社向政府反映是他们的权利,萧县水利局对于县政府转交的材料第一时间进行了测量、回复,萧县水利局没有责任,也未推脱责任,萧县水利局的答复是科学的、客观的,天缘合作社受到的损失是否与萧县水利局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关键问题,从受淹水道末端连接到河里的高度是关键,天缘合作称河水倒灌仅为推测,天缘合作社受灾的原因是需要科学鉴定;中铁四局现在尚未竣工,天缘合作社提供的照片中仅为一个节点,施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萧县水利局仅为河道整治的发包方,工程的具体施工,萧县水利局不能随便干涉。沃恒公司认为情况反映与沃恒公司无关联性,萧县水利局的回复是客观合法有效的;对萧县气象局资料证明及照片无异议,但照片无法达到天缘合作社的证明目的,照片拍摄于2017年1月14日,高铁施工图还在,说明围堰是高铁所筑,与沃恒公司无关,照片也未显示围堰是沃恒公司搭建的,现场还有中铁四局的安全提示牌,视听资料与沃恒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天缘合作社所举照片客观反映了其所建大棚的受损情况,与鉴定结论的财产损失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三)天缘合作社所举证据第五、六、七组:1、温式大棚造价表;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3、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征订表;4、商标注册证以及天缘合作社相邻农户、运河高架桥旁边居民及天缘合作社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一、天缘合作社兴建冬暖式蔬菜大棚的资金投入情况以及种植经营无公害农产品被依法认定的事实,及河道清理时拦河筑坝除造成天缘合作社园区被淹,也造成周边群众土地被淹;二、天缘合作社的园区在2016年运河清理拦河筑坝前从未发生过被水淹的现象。因为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天缘合作社大棚蔬菜绝收,土壤性状发生改变,天缘合作社遭受巨额损失,主张赔偿的依据。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是河水倒灌导致受灾,个人证明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要件,证人要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为多人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天缘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与其诉求没有关联性,天缘合作社应当提供水灾与河水倒灌具有关联性的科学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天缘合作社方遭受损失的事实,并与鉴定结论查明的事实、结论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萧县水利局提交证据1、丁里地区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降水量过程图。证明目的:丁里地区2016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处于连续降雨状态,天缘合作社内涝的可能性比较大;证据2、宿州市水利局批复。证明目的:萧县运河治理是宿州市水利局审批的,程序合法;证据3、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运河治理工程依法由萧县水利局承包给沃恒公司施工,与天缘合作社损失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萧县水利局回复。证明目的:天缘合作社曾于2016年11月18日反映所谓的河水倒灌问题,萧县水利局从科学角度分析了其原因,与运河治理工程无任何关系;证据5、照片。证明目的:天缘合作社的施工围堰是中铁四局建筑的。天缘合作社方认为,上述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且该降水量不足以达到内涝的程度;证据2、3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萧县水利局的证明目的,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发包与施工和天缘合作社损失有关,对天缘合作社的损失理应承担责任;证据4萧县水利局的回复是在事发后一个月,萧县水利局到现场去的时间也是灾害发生过之后,没有看到现场勘验的照片,萧县水利局引用的是一个虚构数字,反映不出当时的灾害损害的情况,对于答复意见中铁四局修筑围堰的说法,天缘合作社已举证予以反驳;萧县水利局所列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推脱责任的理由;证据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证据5中的照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拍摄时间是2016年12月,该照片不能证实围堰是中铁四局所修筑,事实上中铁四局在原便道施工中,埋设的涵管被围堰所堵塞,该照片只能反映出涵管进行清淤。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在鉴定报告中经专业机构现场勘验、审核、分析,做出相应鉴定结论,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沃恒公司所举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工程开工批复》、《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批复表》、《治理工程施工总进度激化横道图》、《萧县水利局关于清除运河治理工程龙河至丁里老桥段河底淤泥的请求》、水利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2份、《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河道疏浚方案》、《安全应急预案》、《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安全管理及保证措施》一组,证明目的:沃恒公司与萧县水利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沃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未提前开工;2016年12月18日,萧县水利局向萧县人民政府请求增加工程量;案涉河道工程在2016年11月12日施工至K6+000至K8+000处,沃恒公司依约施工,案涉河道工程质量评定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沃恒公司按照规范去编制、递交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施工,并制定了应急预案响应,不存在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和拖延工期的情形;证据2、《跨运粮河便道施工方案》一份,证明目的:淮萧主线DK9+280-DK9+390与运河5+330交汇处修建跨河施工便道系中铁四局所为,围堰施工与沃恒公司无关;中铁四局没有按照施工方案铺设管道,导致阻水,后在萧县水利局要求下,只铺设两道涵管,不符合施工方案设计要求。证据3、招投标资料三本,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标程序,程序合法。天缘合作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还未开标就已中标,不符合招投标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在报请后才可施工,沃恒公司证据是自己提供的,没有经过法定部门报请后才可施工,也能证实萧县水利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治理工程施工总进度激化横道图》中违背基本施工规范,自己的证据未向原一审提交。天缘合作社认为证据2中施工便道与围堰是两回事,沃恒公司提供中铁四局的施工方案来免除自己构筑围堰引发的侵权责任,违背客观事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因沃恒公司在鉴定时未提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沃恒公司不同意补充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天缘合作社损失与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鉴定做出的新农林牧鉴字【2017】第0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天缘合作社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鉴定损失价值无异议,但鉴定损失的期限与事实不符,天缘合作社的损失在鉴定时依然存在;萧县水利局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做出对萧县水利局施工行为与天缘合作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缺乏事实客观科学依据,靠推定推理所得,且造成园区损失的原因依然不明,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受损原因的结论。沃恒公司亦有异议,认为天缘合作社种植农产品的地点比正常的土地低洼,沃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天缘合作社损失无关联性,评估参照的价格标准没有依据等,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部门在进行调查计算后出具的相关结论及数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有异议,沃恒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天缘合作社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针对沃恒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补充鉴定,沃恒公司不同意进行补充鉴定,但沃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沃恒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天缘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7日成立,在萧县丁里镇张山头村建造蔬菜大棚种植经营。建造冬暖式大棚13个及相应的配套设施。2016年9月9日至13日,萧县水利局对萧县运河(龙河至瓦子口闸段)治理工程公开招标,沃恒公司中标,于2016年9月26日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6日,天缘合作社园区的13个大棚被水淹,导致部分大棚倒塌,大棚内果蔬作物绝收,天缘合作社遂就损失提起诉讼。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天缘合作社损失与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设计要求,施工路段必须进行施工导流,且时间必须安排在12月至次年3月。但根据影像资料和现场调查显示,施工发生在2016年10月至12月间,属于时间安排不合理,为涉案事件发生埋下隐患。2、工程实际实施中,有水河道疏浚时间向前提了2个多月,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要求,违背自然科学规律,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倒灌淹没了附近的农田。3、在调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过程中,萧县人民法院和萧县水利局多次催促施工单位提供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但至今没有提供,也没有书面的原因说明。可以判定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范去编制、递交施工组织设计,也没有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方案去指导施工。发生农田被淹事件后,没有抢险应急预案响应,无法快速排除涝渍,把灾害损失降至最低。4、2016年11月8日拍摄的桥墩便道影像资料反映,在55和56桥墩之间便道上部,(此前,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埋设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供水的可能性)施工单位用泥土修筑了土梗围堰,挡住了流水下泄。当运河内发生洪水时,来水被挡在围堰内,围堰内水位就会升高,来水沿水面向上游就会发生澭水,上游河段水位会继续升高,依此类推,围堰处水位升高,支流与运河交汇点水位升高,排水沟与支流交汇点水位升高,水位逐级升高就会导致园区排水不畅。2016年10月23日至26日,萧县丁里镇连续降大雨到中雨,大量雨水滞留在大棚周围,无法沿排水沟顺利排出。随着时间的推移,水就会泡塌大棚的土墙,流入棚内,淹没蔬菜,产生涝渍造成损失。5、根据相关专业数据,发生洪水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流洪水,延长了涝渍危害时间,被淹农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经过鉴定部门现场实际勘测,认真分析研究测量数据,得出鉴定意见:一、沃恒公司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发生涝渍灾害时,萧县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组织抢险,但物资储备和实施方案不完善,没有及时排除洪水,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天缘合作社的12座温室大棚遭受涝渍灾害,当年作物绝收,大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大棚净收益为644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农业生产投入为:354810.5元。恢复生产大棚的维修费用为:43472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天缘合作社的损失与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赔偿范围。(一)各方对水淹蔬菜大棚造成损失的事实,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在天缘合作社大棚附近运河招标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造成损失原因有异议,均认为与己无关。因为本案涉及水利施工,专业性较强,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部门对萧县水利局、施工单位的行为与天缘合作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合作社因萧县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所的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经过鉴定部门现场实际勘测,认真分析研究测量数据,得出鉴定意见:一、沃恒公司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发生涝渍灾害时,萧县水利局和施工单位组织抢险,但物资储备和实施方案不完善,没有及时排除洪水,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天缘合作社的12座温室大棚遭受涝渍灾害,当年作物绝收,大棚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分析说明中看出,沃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时间安排不合理,施工单位擅自变更批复的设计文件要求,违背自然科学规律,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作为施工单位在鉴定作出前未向鉴定部门提供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也没有书面的原因说明。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沃恒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资料,但其坚决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鉴定部门作出补充鉴定。沃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沃恒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沃恒公司对天缘合作社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萧县水利局作为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在施工工程中监管不够,围堰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萧县水利局组织的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流洪水,延长了涝渍危害时间,致使被淹农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均认为事发河道有高铁道路施工方中铁四局的便道,其行为也能导致天缘合作社大棚被淹;经鉴定部门认定,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埋设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洪水的可能性,故对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天缘合作社的损失,经鉴定部门在安徽农网查询计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大棚净收益为644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农业生产投入为:354810.5元。恢复生产大棚的维修费用为:43472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2770元,计算客观合理应予支持。沃恒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939元,萧县水利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831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沃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缘合作社损失365939元;二、萧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缘合作社损失156831元;三、驳回天缘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沃恒公司负担6860元,萧县水利局负担2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恒公司当庭提交淮北天盛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萧县运河治理工程高程对比表一张,以证明大棚地面高程均高于水面高度,不可能发生河水倒灌情形。萧县水利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天缘合作社发表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该证据不属于鉴定结论,也不是实际勘测,且高程测算基准点依据的《萧县运河治理高程原始测量记录表》只是人工书写的复印件;2019年3月9日淮北天盛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虽到现场桥墩进行测量,但无法反映侵权发生时的现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9年3月9日对桥墩进行测量时,高铁桥下原构筑围堰已经拆除,且涉案水域内的河道已经完成清淤治理,对水位高度带来实际影响,故对于沃恒公司提供的单方记录,因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河道、受灾园区侵权发生时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鉴定结论,也无法反映侵权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且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冲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天缘合作社的财产损失与水利局、沃恒公司围堰挡水、清淤河道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缘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该损害责任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的鉴定部门对水利局、沃恒公司的行为与天缘合作社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天缘合作社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对相关人员进行走访,并认真分析研究测量数据,得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作为施工单位的沃恒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供该项目的投标文件或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其坚决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同意鉴定部门作出补充鉴定。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涉案围堰已拆除,天缘合作社的被毁损部分大棚被清理,本案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沃恒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沃恒公司二审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二)关于天缘合作社的财产损失与水利局、沃恒公司围堰挡水、清淤河道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天缘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该损害责任应如何负担问题
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沃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前没有按规范递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不按设计要求时间段施工,在河道洪水期间修筑了围堰,致使洪水爆发无法顺利下泄,且发生洪水时没有应急预案响应,对天缘合作社的财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萧县水利局作为施工工程的管理方,在施工工程中监管不够,围堰需要埋设4个涵管,但萧县水利局组织的各部门仅埋设了2道dn1500mm的涵管,无法短时间内泄流洪水,延长了涝渍危害时间,致使被淹农田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天缘合作社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沃恒公司认为事发河道有高铁道路施工方中铁四局的便道,其行为也能导致天缘合作社大棚被淹。但经鉴定部门认定,中铁四局在便道下部,紧贴运河底埋设泄水涵管,不存在挡住洪水的可能性,故对沃恒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均认为天缘合作社的大棚损失系因事发时间段连续降雨,且天缘合作社人为降低大棚土地高程,没有采取截流和排灌设施导致。事发地区在2016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间确实处于连续降雨状态,但按照往年的园区所在地旱涝情况分析,可得事发今年的降水量不足以引发园区内涝。故对萧县水利局、沃恒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利局、沃恒公司对天缘合作社的大棚损失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缘合作社的损失数额问题,经鉴定部门在安徽农网查询计算,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大棚净收益为644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农业生产投入为:354810.5元。恢复生产大棚的维修费用为:43472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2770元,计算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即天缘合作社的损失数额为522770元。沃恒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5939元,萧县水利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6831元。
综上,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萧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上诉人萧县水利局负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张虹良
审 判 员 郜周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余倩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