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萧县水利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2087573732F(1-1)。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猛,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组织机构代码00319625-6。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395082791B。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上诉人萧县水利局、上诉人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亦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萧县天缘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预交的诉讼费3600元,上诉人萧县水利局预交的诉讼费3436元,上诉人安徽沃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6789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德道
审判员杨俊举
审判员*震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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