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市鑫慧建材销售部与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01民初1294号

原告:和******销售部,住所地新疆和田市。

经营者:田秀玲,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昆仑湖公园昆仑鱼庄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毕业,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明(系被告***弟弟),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和******销售部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销售部的经营者田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瓷砖款共计519,62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60,950.7元;3.上述第1、第2项诉讼请求合计780,57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8月间,被告***作为上述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瓷砖供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标的物的品种、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法院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瓷砖品种及数量,将货物送达合同约定的墨玉县北京初级中学三标段、和田市布扎克乡和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库木艾日克小学教学楼项目施工地,并通过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的验收(验收人员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正规发票),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瓷砖款并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应当是连带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对本案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被告和******销售部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购买原告瓷砖。合同签订前,被告智友公司已替被告***先后支付了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货物运送至“墨玉县北京初级中学三标段”、“和田市布扎克乡”和“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库木艾日克小学教学楼”三个项目的工地。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结算,三个工地的货款分别为795,165元、55,255元和69,204.8元,三份结算单于2020年4月20日由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上述三个项目系被告智友公司中标后,与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将3项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销售部与被告***签订的三份《供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瓷砖款共计780,57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和******销售部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被告***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03.63元(519623.8元*年利率4.35%)。《供销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供销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智友公司不论因何种原因替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都不应成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理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智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销售部支付瓷砖款519,62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销售部支付违约金22603.63元。

三、驳回原告和******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