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远学勤与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6民初636号

原告:远学勤,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仑湖昆仑鱼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何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学勤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智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学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开始,原告远学勤在被告智友公司位于于田县喀尔克乡的兔子厂干活,主要负责木工工作,当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钉伤到右眼球,导致右眼球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承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智友公司辩称: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承建项目的组成部分;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被告智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刘某、李某、顾某、王某)的证言(复印件),两份工资表(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证人证言、两份工资表、一张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依职权向于田县喀拉克尔乡人民政府发出调查函。2020年12月4日,于田县喀拉克尔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复函内容为:于田县喀拉克尔乡肉兔产业项目是由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实际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远学勤2020年5月前去乡政府协调解决受伤问题,经乡督促要求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远学勤协商解决,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予以协商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和法庭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被告智友公司承建于田县喀拉克尔乡肉兔产业项目,该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实际开工建设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远学勤经他人介绍,在被告智友公司承建的喀拉克尔乡肉兔产业项目干活,主要负责木工工作。2019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钉伤到右眼球。2020年10月1日,原告远学勤向于田县劳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智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7日,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于劳人仲字(2020)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远学勤要求确认与被告智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11月6日,远学勤向于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智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远学勤向于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后,向于田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中被告智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所管理使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远学勤与被告智友公司未签订口头或者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于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原告远学勤是在被告承建于田县喀拉克尔乡肉兔产业项目上干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远学勤要求确认与被告智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远学勤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帕热达库尔班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包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