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袁永良、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2民初2591号
原告:袁永良,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环湖小区2号楼2单元2102室。
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古江巴格乡古勒鲁克村公园路51号和田名门大酒店综合商业体写字楼B座七楼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永松,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毛义正,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黄庙村二组。
被告:毛义明,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黄庙村。
原告袁永良与被告毛义正、毛义明、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良、被告智友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谭育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8,6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58,635元的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8日2月12天银行利息2,151.86元(总共160,786.86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义正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墨玉县北京初级中学3标段1号楼做外墙保温及饰面漆,综合每平方米135元,共计607,135元。原告按照口头协议施工完毕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毛义正结算总工程款607,135元,2020年1月3日被告毛义正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8,500元后,剩余工程款158,635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毛义明亲笔写个“还款”剩余的158,635元2021年9月15日付清,但约定期限已过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以被告有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智友公司辩称,1、其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毛义正,毛义正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方独立主体,在工程建设中租赁设备(机械)、建材购买、工程质量保证、安全均由分包人(毛义正)负责,本案中所涉欠款属于分包人(毛义正)建设过程中的自行行为且智友公司也并未在欠条上署名或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智友公司不是本案相对人,对欠款不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合同之债,智友公司不是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约定的义务。对此,对本案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2021年5月25日被告毛义明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结算后,剩余的工程款158,635元未支付,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智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的主张,该证据并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或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因此不能证明要求我方承担付款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结算单是由被告毛义明书写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拖欠原告涉案项目工程款158,635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智友公司向我支付过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智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是把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华尔公司,经审批后我们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智友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项目达成承包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证据: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人证明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三方协议和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新3201民特2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2份,证明农民工资是华尔公司负责,材料费以及机械租赁费等由毛义正负责,涉及的该工程的欠款借款华尔公司和智友公司没有盖章确认的由毛义正负责;裁定书证明对该三方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裁定书没有显示涉案项目工程,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智友公司、毛义正、案外人新疆华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3、2021年11月23日三项工程支付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毛义正已经超领工程款4,803,606.88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统计表示由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被告毛义正、毛义明和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支付情况统计表是有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也没有表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4、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最高法民申386号判例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买卖等事实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识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毛义正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毛义正转包的,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墨玉县北京初级中学建设项目3标段1号楼外墙保温及饰面漆工程。原告与被告约定单价为综合每平方米135元,共计607,135元。原告按照口头协议施工完毕后,2019年12月3日经与被告毛义正、毛义明结算,工程款共计607,135元,已支付448,500元。被告毛义明2021年8月26日出具欠条证明还前原告工程款158,635元于202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具体事项是由被告毛义明对接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义正、毛义明之间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承建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义务履行支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毛义正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毛义明是被告毛义正在涉案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人管理涉案项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智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就此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智友公司拖欠被告毛义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告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应当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故原告的利息为158,635元×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年利息3.85%=1,0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2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永良请求被告毛义明支付拖欠工程款158,635元、利息1,020.70元、保全责任保险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义明于本判决神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永良支付工程款158,635元,利息1,020.7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以上合计159,855.7元;
二、驳回原告袁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87元,保全费30元,以上合计1,787.87元,由原告袁永良承担10.25元,由被告毛义明负担1,77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热米莱·杰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