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阿恰勒东路181号名门酒店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330638438。
法定代表人:张永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江,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江、肖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被上诉人杨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友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394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肖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智友公司承担”,纯属主观臆断,缺乏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收条》上“即使有其他债务一概与公司无关”无效,是荒唐的。2021年1月20日肖勇申请将其工程款30万元(人工费)支付原告。原告在《收条》上承诺:“在收到此款后将如数发放到每位工人手中,所有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有发生其他债务情况一概与公司无关,造成后果由我杨志江全权负责”。《收条》上承诺即使有其他债务一概与智友公司无关,是双方在公平、公正、诚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其内容完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更没有合同之债的履行问题,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志江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没有关于发回重审的理由陈述,本案也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此项诉求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三个方面上诉人承包了洛浦县开发区公共租赁房项目转包给了肖勇,但是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肖勇不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作为没有法律意义的施工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其要求改判不能成立;3.本案中我们收到4笔款项,第1笔是智友公司墨玉分公司财务人员向杨志江支付了360,000元,第2笔总经理打给杨志江的,第3笔是智友公司总经理何鹏的母亲指定支付给杨志江的300,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款项是代付的,这种行为显然是代表的公司;4.上诉人与杨志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按照2021年1月20日收条记载的内容上诉人只有公司通过其职员黄廷琼、向杨志江再付300,000元以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就结清,这种约定如果是和杨志江本人达成的效力问题,但是这张收条是上诉人与杜继宇签订的,杜继宇是杨志江手下干活的,由于杨志江这个项目从上诉人没有拿到工程款,导致杨志江给手下的工人也没有付清工资,工人上访了基于代表工人到上诉人公司讨要,一审期间,法院专门就这个条子的形成调查过杜继宇和杨志江,关于收条上的承诺对杨志江不发生效力。
肖勇辩称,我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我没有和公司签过合同,至于怎么付钱我不清楚。算账时候我知道,但是至于付了多少公司最清楚,案涉工程的总的金额1,212,750元,公司已经支付了478000元。
杨志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智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4,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553元,上述两项合计:447,303元;3.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浦县开发区公租房项目由被告智友公司承建。2018年原告与被告肖勇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洛浦县开发区工作房项目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事宜并约定施工每平方单价为110元。双方口头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肖勇对于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肖勇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原告在涉案项目总工程款及截至结算日期已付工程款的结算单,内容为:“2018年1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16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50,000元,共4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刘立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张淑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小顾支付18,000元,上述共计支付478,000元;杨总外墙保温总11025平方,11025平方×110元=1,212,750元”,上述结算单所显示的已付款金额中的41万元由被告智友公司高管(当时总经理何坦以及公司当时会计丁丹)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双方结算后,于2021年1月20日由原告公司员工黄婷琼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0万元,剩余工程款434,7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此案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智友公司与被告肖勇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原告剩余工程款由谁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洛浦县开发区公租房项目是由被告智友公司承建,原告是与被告肖勇口头约定后施工该项目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事宜并与被告肖勇进行结算工程款,被告肖勇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1,212,750元,已支付工程款478,000元,已支付的478,000元中410,000元是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通过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734,750元中的30万元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黄婷琼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肖勇与原告口头约定之后及结算之后,被告智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被告智友公司认可肖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智友公司提出被告公司与被告肖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被告公司已向被告肖勇超额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交被告智友公司与被告肖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向被告肖勇支付工程款的统计表上没有被告肖勇的签名确认,也未显示被告已承认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并属于单方制作,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公司于被告肖勇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勇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智友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20年12月18日被告肖勇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写明原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212,750元,已支付47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为734,75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智友公司通过黄婷琼向原告支付3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34,75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收条中写明“杨志江收到30万元后将如数发放到工人手中,所有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有发生其他债务情况一概与公司无关,造成后果由杨志江全权负责”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肖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智友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434,750元,显然不是收条所述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上述收条明确写明被告公司2021年1月20日支付的30万元为工人工资,也就是双方2020年12月18日结算后被告公司推脱付款时间,未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原告追债的危难境地。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商业活动是从盈利为目的,原告1,212,750元工程款中未拿到434,750元,主动放弃434,750元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从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实践且本案中该收条签名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杜继宇,被告提供的杜继宇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杜继宇的代理权限,因此法院认为上述收条上所写的杨志江收到30万元后将如数发放到工人手中,所有与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如有发生其他债务情况一概与公司无关,造成后果由杨志江全权负责。”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属于无效,因此被告智友公司由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434,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利息,结算单上也没有写明付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诉讼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保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志江支付工程款434,75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1元,原告杨志江负担94元。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智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志江和肖勇未提交新的证据。
智友公司提交证据:1.《款项支付委托单》,是肖勇自己填写的,这份证据主要证实实际施工人肖勇在洛浦县2017公共租赁房,案涉工程的《款项支付委托单》总共支付环境检测和窗户检测的费用27,320元,是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鹏审批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审批批评同意,当实际施工人肖勇垫付检测费用。工程项目部经理赵斌签字;2.《证明》《收条》《承诺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银行复印件;3.《欠条》《收条》《承诺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银行复印件1份;4.《欠条》《承诺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银行复印件1份;5.《收条》《承诺书》原件1份及身份证、银行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肖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杨志江质证认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我们不认可,此几组证据的财务凭证应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持有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则上不是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首先,肖勇的签字与结算单上肖勇的签字不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次,收条的模板是机打的,与现实中情况明显不符,我相信承诺书上面所有的内容是智友公司自己做好的;最后,根据一审中我方在天眼查调取的证据,工程施工期间的总经理是何坦,并非何鹏,何鹏没有审批权。
肖勇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个证据的签字不是我签的字我认可,第2个证据的签字是我签的我认可,第3个证据是我儿子打的欠条我也认可,第4个证据我儿子打的欠条我认可,第5个证据的收条我不清楚。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是实际施工人我不认可,是施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我是智友公司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仅是单方出具,且肖勇并不认可,从证据内容上无法确认肖勇转包案涉工程,就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洛浦县开发区公租房项目1期3标段由智友公司承建。杨志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案涉工程的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2020年12月18日杨志江与肖勇对于工程款进行结算,肖勇向杨志江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2018年1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支付16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50,000元,共4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刘立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张淑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小顾支付18,000元,上述共计支付478,000元;杨总外墙保温总11025平方,11025平方×110元=1,212,750元”,经双方核账确认,上述结算单所显示的已付款金额中的410,000元由智友公司高管(当时总经理何坦以及公司当时会计丁丹)从个人账户向杨志江支付。双方结算后,于2021年1月20日由智友公司员工黄婷琼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434,750元至今未支付。杨志江因此案支付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首先,智友公司与杨志江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智友公司和肖勇当庭均认可是杨志江完成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其次,智友公司虽主张肖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与肖勇一无转包合同,二无结算单据,自始至终也未向肖勇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智友公司主张肖勇就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智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辨意见,智友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杨志江施工了案涉工程的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肖勇与杨志江就案涉工程结算后,智友公司分次向杨志江给付部分工程款,故此,按照合同的履行方式认定智友公司与与杨志江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智友公司和杨志江,截止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智友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此外,智友公司一再主张,肖勇非本公司员工,其结算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是,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及付款行为综合认定,其自始至终认可肖勇的结算行为,智友公司又未提交其与杨志江结算的相关凭证,或者能够推翻肖勇结算证明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为肖勇的结算证明就是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智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此外,关于2021年1月20日肖勇申请将其工程款30万元(人工费)支付杨志江的事项,其签字并非杨志江本人,杜继宇的代理权限无法确认,且杨志江亦不认可,因此其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效代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1.25元,由上诉人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热 依 汗 古 力 · 吐 尔 洪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审判员 吴     东     冬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