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阿布都拉·依明、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2824号 原告:阿布都拉·依明,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布都拉·依明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布都拉·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6,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65%的两倍9.3%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报单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疆智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签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北京初级中学第三标段工程款。通过与被告结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29,5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7,648,200元,剩余工程款646,800元至今未支付。按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支付两倍银行利息。现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布都拉·依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热孜宛**·***